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632,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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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重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247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業務侵占之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紅螞蟻皮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螞蟻公司),位在北部營業據點之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及代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於民國104年6月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向紅螞蟻公司之客戶劉俊威收取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700元之貨款支票(發票日:104年7月31日、支票號碼:AB0000000、付款行庫: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1紙後,並未將該支票繳回紅螞蟻公司,而將該支票存入其不知情之未成年女兒吳○靚之銀行帳戶兌領,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104年7月25日,紅螞蟻公司與客戶劉俊威核對貨款明細時,始查悉上情。

(甲○○另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案經紅螞蟻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紅螞蟻皮件企業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等情節相符,且有付款簽收簿、票據號碼:AB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紙紙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1 247號偵查卷第26、20、19、18、21、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參照)。

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96年間受僱於告訴人紅螞蟻公司派任在北部營業據點之業務員,負責運送貨物予客戶及代收貨款等業務,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受僱於告訴人,並由告訴人委其銷售鞋類、手提袋及皮箱、服飾品、批發、等產品而代收貨款,就其所收得之貨款,當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竟恣意將其代告訴人出售上開產品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所僱用之業務員,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非可取;

兼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金額非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因業務侵占犯行而取得6,700元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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