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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浚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度偵緝字第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浚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葉浚雄(原名周俊隆,於民國67年5 月24日第一次改名為葉俊賢,復於97年5 月2 日第二次改名為葉浚雄) 與葉璟陞(原名葉俊明,於97年5 月8 日第一次改名為葉浚銘,復於101 年9 月18日第二次改名為葉璟陞)為兄弟,兩人於渠等母親周秀花過世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與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4 樓房屋及違建加蓋(下稱本案房地)。
而葉璟陞前於102 年間訴請葉浚雄分擔周秀花生前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判處葉浚雄應給付葉璟陞新臺幣(下同)1,619,816 元及遲延利息。
葉浚雄不服提起上訴,兩人於103 年5 月30日庭外和解,協議由葉浚雄於103 年9 月16日前給付葉璟陞240 萬元,葉璟陞則將其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葉浚雄並撤回上開民事訴訟起訴(下稱第一次和解)。
葉璟陞並於103 年5 月30日收取20萬元後,於103 年6 月18日將其就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葉浚雄,惟葉浚雄嗣後僅再給付80萬元,就所餘140萬元債務遲不履行並藉故拖延,更於103 年9 月8 日委託仲介周英仁欲將本案房地出售。
葉璟陞因憂葉浚雄賣屋脫產,遂於103 年12月9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802號裁定葉璟陞以20萬元為葉浚雄供擔保後,得對葉浚雄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葉浚雄以60萬元為葉璟陞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後葉璟陞供擔保後,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執行,於103 年12月31日假扣押登記完畢。
二、詎葉浚雄因不滿葉璟陞對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禁止其處分出售,其本無清償前開債務之意,然為使葉璟陞撤回假扣押聲請,以遂其將本案房地處分出售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4 年1 月中旬,透過不知情之周英仁(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葉璟陞轉達和解之意,經葉璟陞表示願以120 萬元和解,惟需確保其權益始願撤回假扣押聲請,葉浚雄遂向葉璟陞佯稱:伊願將名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於本案房地買賣期間交予葉璟陞、周英仁以為代管帳戶,並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金需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後120 萬元匯入代管帳戶,以保障葉璟陞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葉璟陞誤認葉浚雄有履行債務之意,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4 年1 月21 日 與葉浚雄和解(下稱第二次和解),並於翌(22)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致葉浚雄於未供反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之狀況下,即受有塗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恢復可自由處分本案房地之財產上利益。
三、葉浚雄為取信葉璟陞,即在周英仁陪同下,於104 年1 月22日與楊芝宜就本案房地簽立內含履約保證約定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以650 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楊芝宜,並約定除簽約款5 萬元及用印款60萬元外,所餘完稅款585 萬元應匯入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
周英仁並當場向承辦代書廖俊吉告知:因葉浚雄與葉璟陞另有民事糾紛,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於代償抵押權及稅賦費用後,所餘款項須匯入葉浚雄交由葉璟陞保管之代管帳戶等語,經廖俊吉允諾可如此辦理。
葉浚雄則於104 年1 月27日簽立授權其申設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代管帳戶)交由葉璟陞、周英仁共同代管之授權同意書,並將代管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由葉璟陞、周英仁保管,使葉璟陞誤認葉浚雄確已與買方約定履保專戶及代管帳戶;
葉浚雄嗣見葉璟陞、周英仁未覺有異,再於104 年2 月24日,以簡訊及電話方式私下聯絡廖俊吉,宣稱:伊方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伊個人債務與買方無關,若買方不與伊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將無法繼續進行本案房地過戶等語,楊芝宜、廖俊吉因已於104 年2 月9 日代償第三人陳室龍就本案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求順利履約過戶,乃同意與葉浚雄私下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另於104 年2 月24日簽立不含履約保證約定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第二次買賣契約暨解除履保約款),並於代償第三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就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03 萬餘元及扣除稅賦費用後,分別於104 年3 月5 日及16日將所餘買賣價金合計1,600,313 元盡數匯入葉浚雄指定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葉浚雄指示,對周英仁詢問本案房地過戶狀況,均隱瞞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業經解除此情。
嗣葉璟陞查悉本案房地已移轉過戶予楊芝宜,卻迄未有款項匯入履保專戶或代管帳戶,經詢問廖俊吉始末,方知葉浚雄私下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自始並無將價金匯入之意,其係遭葉浚雄詐騙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而悉上情。
四、案經葉璟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葉浚雄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74頁、第96頁、卷二第85至91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被告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成立前揭第一、二次和解及與證人楊芝宜簽訂第一、二次買賣契約此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本案房地為伊母親周秀花遺產,周秀花過世後,告訴人對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卻鑽法律漏洞致伊一審民事訴訟敗訴,無端積欠告訴人莫須有債務。
伊知告訴人係為分產,因此與告訴人達成第一次和解,嗣伊無力履行和解內容,乃向周英仁所介紹之錢莊借款,卻又無力償還債務,遂將本案房地委託周英仁出售。
但因告訴人擔心伊脫產,故對本案房地提出假扣押,周英仁擔心若本案房地遭法拍,其二胎借款將無法全額受償,因此由告訴人擬定第二次和解書,由周英仁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伊簽立,更逼使伊交出個人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供告訴人及周英仁代管,伊就本案房地買賣並無自主權,係遭告訴人及周英仁合謀詐欺,此由告訴人未事後追究周英仁責任可知。
伊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自當有權決定本案房地買賣,不受控制威脅,況本件是買方楊芝宜嗣後反悔,伊才配合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其後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時,才將買賣價金匯入伊個人帳戶,伊無詐欺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云云(本院卷一第71頁、第96至97頁、卷二第122 至132-1頁)。
㈠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意,其與告訴人成立第二次和解為其騙取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詐術:⒈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兩人本共有本案房地,告訴人前於102 年間訴請被告分擔渠等母親周秀花生前扶養費用,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7 號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19,816 元及遲延利息,雙方嗣於103 年5 月30日達成第一次和解,由告訴人將其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應於103 年9 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240 萬元;
若被告至103 年12月16日前仍未能付清,被告需將本案房地產權塗銷登記,告訴人則返還前已受領款項,或雙方另行協商買賣事宜;
惟迄於103 年12月16日,被告尚餘140 萬元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璟陞於偵查中指訴:本案房地為伊與被告共同繼承,但因伊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一審判處被告應給付伊161 萬元,被告上訴,伊考量母親遺言及兄弟情誼,與被告成立第一次和解,由伊將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1/2 賣給被告,被告需給付伊240 萬元等語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7054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5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簽立之第一次和解書附卷可憑(偵查卷第26至27頁、第6 至9 頁),堪信為真;
而參前揭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第一次和解書,係經涂惠民律師在場見證,其上並明確載明該和解書為雙方自願簽立、並無任何詐欺脅迫情事等語,足認被告係經評估其法律利害關係,出於自由意願與告訴人成立第一次和解,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因告訴人鑽法律漏洞,使其負擔莫須有之債務、迫伊和解云云,顯無可採,惟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意。
⒉而告訴人依雙方第一次和解內容,將其就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後,被告就所餘140 萬元債務卻遲不履行,更委託證人即仲介周英仁欲將本案房地出售,告訴人因此就本案房地聲請假扣押,經證人周英仁居中協調,告訴人同意若被告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並提出其個人帳戶供告訴人代管,即願意撤回假扣押聲請,雙方因而於104 年1 月21日成立第二次和解,告訴人亦於第二次和解成立後撤回本案房地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證人葉璟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第一次和解後僅給付伊100 萬元,尚欠140 萬元債務未履行,經伊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僅就60萬元聲請假扣押。
因伊與被告已水火不容,後來被告傳簡訊並將周英仁的電話給伊,委託周英仁出面協調,希望伊撤回假扣押。
伊要求要有保障,希望能確定本案房地出售之價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後,會轉匯給伊,因此被告同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伊代管,以保障伊權益等語(偵查卷第43至44頁);
證人即房屋仲介周英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被告委託於591 售屋網站刊登廣告出售本案房地,楊芝宜看屋後有意願購買,但因告訴人後對本案房地提出假扣押,本案房地即無法買賣。
伊代表被告與告訴人協調,但因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互不見面,事實上也代表告訴人與被告協調。
第二次和解書是由告訴人的律師擬稿,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間來回修改了2 、3 次,最後是約在85度C 及隔壁便利商店,由伊拿給告訴人及被告輪流簽名,並因告訴人擔心撤回假扣押後,被告將賣屋款項拿走不給告訴人,因此被告有簽立切結書,同意交出其銀行帳戶給告訴人保管。
第二次和解成立後,告訴人即撤回假扣押,伊陪同被告與買方楊芝宜於104 年1 月22日簽約時亦辦妥履保約款,也有將要匯款之被告代管帳戶名稱口頭跟廖代書講。
但事後被告另與買方重新簽約,將履保專戶變更,將賣屋款項匯至其他帳戶,不給告訴人錢等語(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卷〈下稱偵緝第2456號卷〉第19至21頁、第40頁、本院卷一第191 至20 0頁),足見若非被告於第二次和解時承諾將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並提供名下帳戶為代管帳戶,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告訴人實無同意自行撤回假扣押聲請之理,則被告嗣後私下與買方解除履保約款、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其他帳戶,與其騙取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間,顯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⒊而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後,被告在證人周英仁陪同下,與證人楊芝宜於104 年1 月22日所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本有履保專戶之約定,證人周英仁更曾當場表示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訴訟糾紛,希望買賣價金餘款能直接匯入告訴人名下帳戶,經代書表示履保專戶僅能將餘款匯入被告名下帳戶,證人周英仁即表示會將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代管帳戶提供予履保專戶此節,業據證人即承辦代書廖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買方楊芝宜委託辦理本案房地買賣過戶,與賣方即被告第一次簽約是104 年1 月22日在楊芝宜之社區大樓會議廳,當時被告、楊芝宜及周英仁都有在場。
第一次簽約時因本案房地上尚有告訴人之假扣押及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法律關係複雜,伊於簽約前曾勸楊芝宜不要買,但因被告及周英仁不斷與楊芝宜溝通、強調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私事,被告自己會處理。
伊為保障買方權益,第一次買賣契約中有履保專戶約定,要等到產權乾淨後才可能動用買方價金。
周英仁當下有要求價金要轉匯告訴人帳戶,但伊表示履保專戶只能匯到賣方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及周英仁當場有口頭告知會提供要轉匯的被告名下帳戶給伊。
之後伊與楊芝宜、被告、周英仁及林室龍於104 年2 月9 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由楊芝宜以現金代償後設定為本案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等語明確(偵緝第2456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01 至202 頁),並有104 年1 月22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履約保證約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名下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授權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8至55頁、同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2472號卷〈下稱偵緝第2472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可認被告與證人楊芝宜於104 年1 月22日所簽之第一次買賣契約中,確有履保專戶約定;
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履保專戶應將餘款匯至證人周英仁所提供之名下帳戶,以清償被告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被告均有在場親自簽名同意,亦未曾表示異議,均可認定。
⒋惟被告與證人楊芝宜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後,卻私下與證人楊芝宜聯繫,表示願意負擔解約費用,要求重新訂立不含履保約款之第二次買賣契約、若不解約難以繼續進行過戶此情,業據證人廖俊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買方依第一次買賣契約,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後,被告主動以電話及簡訊表示伊與告訴人、周英仁間之債務與買方無關,要求與買方重新訂約、不要進入履保專戶,不然很難繼續進行過戶。
因楊芝宜已經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伊向楊芝宜表示若不能繼續過戶,被告也不會退還已支付之價金,只能依被告意思辦理,因此在104 年2 月24日與被告約在楊芝宜之社區大樓會客室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並同時簽立第二次買賣契約,第二次簽約時周英仁未在場,應不知情。
之後被告要求買方不得將重新簽約之事告知周英仁,更曾傳訊息要買方不要三心二意,因此周英仁向伊詢問本案房地後續過戶進度時,伊均向周英仁表示無權透露,要周英仁自行詢問被告等語明確(偵緝第2456號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一第203 至209 頁);
證人楊芝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後,被告打電話給伊,沒有說原因,但要求不要進入履約保證,要另外簽一份沒有履約保證的買賣契約,稱這樣可以盡快將房屋處理好,也不用花履保的錢等語在卷(偵查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一第213 至215 頁),並有104年2 月24日簽訂之(日期回溯記載為104 年1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含履約保證約款)、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解約協議書各1 份、證人廖俊吉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憑(偵查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225 至233 頁);
亦與被告與證人楊芝宜雙方104 年2 月24日所簽立之第二次買賣契約第14條之特別約定事項「雙方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簽訂安信建經履約保證買賣契約,茲因賣方(即被告)請求經買方同意解除安信建經履保契約。
另行簽訂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溯及原立約日民國104 年1 月22日效力亦同。
解除安信建經費用由賣方負擔」、及同日之履約保證解約協議書上「今因賣方(即被告)無法履行義務以致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等記載相合(偵查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111 頁),可信為真。
⒌而證人楊芝宜於104 年3 月2 日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並於代償第三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就本案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403 萬餘元及扣除稅賦費用後,分別於104 年3 月5 日及16日將所餘買賣價金合計1,600,313 元盡數匯入被告指定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有廖俊吉書寫之買賣雙方交屋餘款計算表、被告之104 年3 月16日聲明書、楊芝宜之匯款申請書4 紙、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522 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57至62頁、本院卷一第113 至157 頁)。
⒍俱上各節以觀,可知證人楊芝宜、廖俊吉係因被告於雙方第一次買賣契約訂立、證人楊芝宜代償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應被告要求解除履約保證約款,被告並以若不解約、將無法繼續辦理本案房地過戶等語相脅,證人楊芝宜、廖俊吉始同意被告要求,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重新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已屬甚明。
被告辯稱:係因買方嗣後反悔不買,伊被動配合買方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方將買賣價金改匯伊個人帳戶云云,倒果為因更悖於事實,自無可採。
⒎再經質諸何以刻意與證人楊芝宜私下解除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重新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認為告訴人逼這麼緊,房子本來就為伊所有,伊之後賣房不用跟告訴人說等語(偵緝第2472號卷第4 頁);
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鑽法律漏洞、捏造債權,使伊背負不實債務160 萬。
告訴人擔心伊脫產對伊提出假扣押,但伊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有權主導買賣程序,本案房地之出售價金為伊正當收入,與告訴人無關,亦不涉及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48頁、第71頁、第86至8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否認有何積欠告訴人債務之情。
再參酌被告對告訴人及證人周英仁佯稱願意辦理履保專戶並提出個人帳戶代管,惟卻私下背著證人周英仁與證人楊芝宜解約、甚而要求證人楊芝宜刻意對證人周英仁隱瞞,堪認被告於與告訴人成立第二次和解時,自始無依和解內容清償債務之意,而係以和解為幌,騙取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其自始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係遭告訴人及周英仁強暴脅迫始同意簽立第二次和解書及代管帳戶之授權書,被迫將本案房地出售,係遭二人合謀詐欺,此由告訴人事後未追究周英仁責任可明云云。
惟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未能說明其究如何遭告訴人或證人周英仁以強暴脅迫,或舉證以實其說;
且本案房地出售,係被告先於103 年9 月8 日委託證人周英仁代覓買主,告訴人嗣後始對本案房地提出假扣押,被告並因此委託周英仁與告訴人協調撤銷假扣押等情,業據證人周英仁證述如前,並有授權書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52 頁);
證人廖俊吉於審理中證稱:因本案房地當時有假扣押、預告登記及私人設定,權利複雜,伊曾建議不要買,但被告及周英仁一直與楊芝宜溝通,說賣方會處理,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一第203至20 5頁),可知被告自始即有處分出售本案房產之意,且更極力安撫證人楊芝宜可放心購買本案房地,則縱告訴人曾對本案房地提出假扣押之聲請,惟此本係告訴人保全其民事債權之合法權利行使,亦難認屬何不法之強暴脅迫手段。
且告訴人本認證人周英仁與被告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而於104 年6 月11日對兩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2 至5 頁),惟經檢察官傳訊證人楊芝宜、廖俊吉後,查悉係被告私下要求與證人楊芝宜重新簽訂第二次買賣契約並解除履保專戶,更要求證人楊芝宜、廖俊吉不得將此情告知證人周英仁,因認證人周英仁與被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被告辯稱告訴人事後未追究證人周英仁責任,雙方顯有合謀云云,當無可憑。
㈢被告另抗辯:伊前後簽立多次授權同意書,亦可見其遭人脅迫云云。
然告訴人係因被告同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為代管帳戶,始願意撤回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
而告訴人與被告成立第二次和解後,即遞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使被告得與證人楊芝宜簽立第一次買賣契約暨履保約款,告訴人並請證人周英仁依第二次和解內容,向被告收取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代管,此有告訴人與證人周英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4 張及被告104 年1 月21日所簽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授權同意書1 紙在卷供參(偵緝第2472號卷第34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
惟因被告無法找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之印章及提款卡,告訴人始提議由證人周英仁陪同被告另至聯邦銀行開戶、重簽授權書,亦有告訴人與證人周英仁間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6 張及被告104 年1 月27日所簽立之聯邦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授權同意書1 紙存卷可憑(偵緝第2472號卷第41至42頁、第33頁),可知係因被告未能提供名下國泰世華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完整資料予告訴人代管,方需其重新開戶及簽署授權同意書。
且若非被告提出名下帳戶供代管,告訴人豈願主動撤回假扣押聲請?被告又豈能將本案房地處分出售予證人楊芝宜?益徵簽署授權同意書及提出代管帳戶資料予告訴人,均符合被告塗銷假扣押登記、將本案房地處分出售之本意,當非有何遭他人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之情。
㈣被告又辯解:本案房地買賣均由告訴人及證人周英仁主導,伊無施用詐術云云。
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著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無涉,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第三人為財物或不正利益之受益人,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該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自始並無履行債務之意,其與告訴人成立第二次和解、承諾將於買賣契約設定履保約定、願提出名下帳戶由告訴人及證人周英仁代管云云,均係其詐欺手法之一部,業如前述,其於簽訂第一次買賣契約時,對於履保專戶及代管帳戶等保障告訴人之契約內容,全程在場,卻未曾表示反對,無非以此取信於告訴人及證人周英仁,避免告訴人及周英仁查悉有異,再度阻止本案房地處分過戶;
其於第一次買賣契約成立後,私下與證人楊芝宜、廖俊吉聯繫,以拒不履約迫使買方與其解除履保約款並重新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甚且要求買方配合對證人周英仁隱瞞雙方重新締約之事實,均屬詐術行為,以繼續利用告訴人、證人周英仁誤認其有履行債務誠意,且已依第二次和解內容約定履保專戶及交出代管帳戶之錯誤,而達到其出售處分本案房產之目的,誠屬至明。
㈤被告又主張:伊已於104 年3 月20日清償對告訴人之全數債務,有告訴人親簽之拋棄繼承同意書可證云云。
然觀諸前揭拋棄繼承同意書中「且完成所有並清償乙方債權」及日期之記載,係由手寫加註,其後並無任何被告或告訴人簽名或蓋章確認(本院卷二第105 頁),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加以該同意書係由被告事先繕打、交由告訴人簽名蓋章此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惟被告於該同意書上,於代表告訴人之乙方卻繕打告訴人之舊名「葉浚銘」,而告訴人亦如此簽署,可見該同意書應係雙方於告訴人101 年9 月18日改名前所簽訂,被告持上揭同意書,辯稱其另於104 年3 月20日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㈥至被告一再主張證人周英仁曾向證人廖俊吉、楊芝宜表示欲報拆本案房地上之違建,以促使證人楊芝宜與被告解除契約、放棄本案房地買賣過戶云云。
惟被告均非當事人,且核與被告前揭施用詐術騙使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之犯行無關。
另被告其餘所辯稱: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因此訴請分產,告訴人之律師執業不道德,地下錢莊逼債手段兇狠、無社會道義云云,經酌均屬其個人臆測或抱怨之詞;
其所提與其與證人楊芝宜、友人阿政、證人周英仁及告訴人等之LINE簡訊內容(本院卷二第148 至168 頁),均為其個人單方面陳述,多無前後文、難知雙方對話緣由,自難以此即認其抗辯屬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意,其與告訴人簽立第二次和解內容,佯稱願將本案房地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及代管帳戶,或承諾以120 萬元清償所欠債務云云,均係為騙取告訴人撤回假扣押聲請,以遂其循序將本案房地處分出售之詐術。
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房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裁定准許告訴人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之財產於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被告以60萬元為告訴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有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80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
而被告自始無清償債務之意,其向告訴人佯諾以120 萬元和解,並同意設定履保專戶及提出國泰銀行代管帳戶云云,均係為博取告訴人信任,使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詐術,則被告於未為告訴人供擔保或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存狀況下,騙取告訴人主動撤回假扣押執行,使被告無端受有塗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恢復可自由處分之狀態,當屬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分產糾紛,久有嫌隙,其為圖獨佔本案房地之出售價金,以前揭方式向騙取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緝獲後自承業工、經濟生活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亦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自始無履行債務之意,係以騙取告訴人成立第二次和解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如前述,則其承諾將買賣價金120 萬元匯入履保專戶或代管專戶云云,均為其詐騙話術,自難謂被告嗣後未履行第二次和解內容,甚且與證人楊芝宜解除履保專戶或代管專戶之約定,即使告訴人因此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
至證人楊芝宜就本案房地雖將所餘買賣價金合計1,600,313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號,惟被告為本案房地買賣時,始終未對證人楊芝宜施用詐術,且其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案房地所賣得之價金,法律上仍屬被告所有,亦難就交付證人楊芝宜交付屬於自己之物之買賣價金成立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 號判決參照)。
㈢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訴訟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並非給付之確定判決,亦不影響債權人就本案請求對債務人提起訴訟以取得給付確定判決之權利;
且債務人所有之物經實施假扣押後,債權人仍需待將來取得債務人應為給付之執行名義時,始得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將此假扣押之物進行拍賣,以賣得價金清償其債權,假扣押債權人對於拍賣所得價金,僅與其他債權人立於同等地位,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
且債務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屬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所稱之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依同法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原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就該項擔保金,固有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然仍需待獲得本案請求之勝訴確定判決,始得執以請求就項擔保金執行優先受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以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撤回對本案房地之假扣押,固使被告於未為告訴人供擔保或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存狀況下,受有塗銷假扣押登記、恢復可自由處分本案房地之財產上利益,業如前述,然雙方間確切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既尚未有確定之給付判決,且告訴人對於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並無優先受償權利,被告亦未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告訴人亦難主張就被告所提出之擔保金享有質權,是尚難謂被告騙取告訴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因此獲得假扣押債權額60萬元、擔保金60萬元或本案房地買賣價金650 萬元之犯罪所得。
㈣綜上,本案雖可肯認被告以前揭詐術騙取告訴人撤回本案房地之假扣押執行,固使被告於未為告訴人供擔保或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提存狀況下,受有塗銷本案房地假扣押登記、恢復可自由處分本案房地之財產上利益,然此財產上利益,尚難具體確認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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