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764,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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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 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罕為征服有限公司(下稱征服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征服公司舉辦之活動負有管理、監督之責,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以征服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賽者挑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而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為高2.5 公尺之攀爬設施,由參賽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

被告本可預見「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存有人員墜落之風險,而應注意在該關卡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以防範人員摔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該關卡設置任何防止人員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嗣告訴人李中生參加該關卡於登上頂點由背面抓著打結之麻繩下降時,因未握緊麻繩,且無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因而跌落地面,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闡釋甚明。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罕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中生之指述、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 張、告訴人參賽照片1 張、上開「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3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征服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周罕固坦承其為征服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4 年6 月6 日以征服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賽者挑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而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為高2.5 公尺之攀爬設施,由參賽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告訴人李中生有參加該關卡;

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天,包含本案之活動關卡在內,為防止挑戰過程中失手受傷,征服公司事前已出動灑水車,噴水軟化系爭賽事活動關卡下方之草皮,以有效減緩衝擊;

又關卡繩索為安全繩索,且除了繩索以外,也提供腳點與手點讓需要的挑戰者可以更方便完成挑戰,加上關卡前均有放置告示牌,使挑戰者得以知悉關卡如何進行,並評估自己身體狀況後再決定是否挑戰;

再者,雖然系爭賽事均強調自我挑戰,故征服公司皆儘可能不去干涉挑戰者之體驗,惟必要時,身穿藍色衣服之征服公司工作人員也會伸出援手,或提供安全導引,故被告所提供之安全防護設施,也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之安全性,從而,被告已盡客觀之注意義務,本件並無過失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周罕為征服公司之負責人,而於104 年6 月6 日以征服公司之名義,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河濱公園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活動內容係由參賽者挑戰各項障礙運動關卡,而其中「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係高為2.5 公尺之攀爬設施,由參賽者自正面利用短木桿攀爬至頂點後,再由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地面,告訴人李中生有參加該關卡;

另告訴人受有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2 張、告訴人參賽照片1 張、「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3 張、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征服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6 至16、28頁),且為被告周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再者,告訴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於參加上開活動後,右手中指受傷並有包紮之照片供本院以實物投影機拍攝後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此情(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是告訴人上開所受右手中指骨折、右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應係參與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動所致,殆無疑義。

㈡惟告訴人李中生受有上開傷害,雖係參加被告周罕所舉辦之活動所致,然被告是否構成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仍端視被告因舉辦上開活動而設置「再接再厲」關卡時,是否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措施及防護指施,而有過失之情。

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李中生於偵查中指訴:伊在進行「再接再厲」關卡時,征服公司的工作人員一開始在場,但是等到伊摔落地面受傷時就都沒看見工作人員,伊有去該公司醫療站,醫療站的人員有幫伊冰敷,而除了冰敷外,並沒有做任何的治療;

另活動關卡部分沒有工作人員在現場協助,且在我們進行關卡時有下雨,被告也沒有針對關卡下雨淋濕相關設備時,有停止活動進行或防摔落的任何措施,伊也是爬到頂端準備要下來時,被告所提供下來之繩索因為淋濕變得濕滑,而止滑的繩結距離太遠,也沒有防墜落的緩衝裝置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2、53頁);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偵查卷第10至11頁是伊從被告的網頁列印下來的,實際的現場圖是第12頁,伊就像圖片拿木桿沿路插上去,踩著木桿往上爬,等伊到頂點從背後下來,伊發現背面要下去必須要抓住麻繩才能下去,所以伊從背面準備要爬下去,結果抓住要往下滑時,發現麻繩因為下過雨,麻繩非常滑,而止滑的繩結約一公尺才有一個,當伊抓不住滑下去時,已無法利用繩結來撐住等語(見本院第77頁),是告訴人指述其攀爬至「再接再厲」關卡頂點時,該關卡處已無被告所聘雇之工作人員在現場協助,然本件被告周罕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偵查卷第10、11頁照片上顯示公司員工都有在現場,也有工作人員穿藍色衣服協助,而穿藍色衣服的都是公司員工,而且偵查卷第12頁有穿雨衣之人也是公司員工;

而案發當日活動期間有八小時,工作人員都在現場等語(見本院第80頁反面、第81頁),此供述顯與上開告訴人指述迥異,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攀爬至「再接再厲」關卡頂點時,該關卡處是否確無被告所聘雇之工作人員在現場協助,即非全然無疑。

再者,質以上開偵查卷第10至11頁及第12頁所示之照片,「再接再厲」關卡之放置地點處後面之背景均相同,顯見上開照片應係在同一地點拍攝,再衡以上開照片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作為被告涉有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依據,從而,被告在不知告訴人李中生可能會提告之情況下,其理應無從事先得知需在同一地點,拍攝有工作人員在場之「再接再厲」關卡照片,並上網供告訴人下載,是本件既然無法排除案發時有工作人員在場,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即應爰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而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攀爬至「再接再厲」關卡頂點時,該關卡處仍有工作人員在現場隨時提供必要之協助。

㈢此外,告訴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於案發時,身體狀況沒有異常,且伊本身沒有慢性疾病;

相關的障礙伊無法挑戰的話,伊會跳過,比如雙手攀爬兩片牆的設施,這部份伊臂力無法支撐,伊就會直接跳過;

在伊當時爬上關卡(係指「再接再厲」關卡)時,伊並沒有發現自己無法下來,伊認為伊可以下來;

案發當時我們有一群人約七、八人,分段各自爬上去,當伊開始爬上去設施頂端時,沒有看到被告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78至79頁),顯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攀爬至「再接再厲」關卡頂點處時,其係在評估過個人之身體狀況及體力足以應付通過該關卡下,始在無工作人員協助,即自行由該關卡背面藉著打結之麻繩下降至地面,是本件於案發時縱有工作人員在「再接再厲」關卡處,若告訴人於斯時未即時請求工作人員協助,則在場工作人員亦無從得知告訴人斯時需要協助始能通過該關卡,故本件告訴人為通過「再接再厲」關卡,而自行利用麻繩闖關,不慎跌落地面受傷時,即難逕認係被告未在上開關卡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及完善之防護措施所致,而認被告有何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情。

㈣再者,參以卷附之告訴人李中生親筆簽名之CONQUER 征服挑戰聲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載有:1.本人於報名前已詳細閱讀本活動之活動說明及相關規定,同意大會所規範之所有事項,亦了解本活動所需承受之風險;

…3.本人清楚了解,這項活動可能非常艱苦,也附隨著相當的風險,並通常存在於這類活動危險,我理解並承認固有的風險…;

4.本人了解並承認任何此類風險,可能會造成人身傷害,並被歸類為輕微、嚴重、重大傷害。

…」等語,而告訴人李中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參賽活動前有簽署被告公司之挑戰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是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參加被告所舉辦「征服賽事2015臺北場-新北板橋浮洲橋」之活動前,確有簽署上開挑戰聲明書,故其應知悉參加上開挑戰活動對人之身體會造成一定傷害之風險存在,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如果自己判斷個人體能不適合或無法完成的話,伊會直接跳過這個關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益徵告訴人確知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動中,有些關卡對其個人體力存在一定之難度及風險,是告訴人既知上情卻仍參與被告所舉辦之上開活動,即需承擔參與上開活動所可能造成之風險。

再者,參以卷附之「再接再厲」之運動關卡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該關卡係設置在草地上,若參賽者不慎掉落地面,仍有該關卡下方之草皮可做緩衝,且參賽者欲沿著「再接再厲」關卡背面下來時,亦有打結之麻繩可供下降,且「再接再厲」關卡背面處亦有「腳點」可供參賽者做身體支撐,是被告就上開「再接再厲」關卡處,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述未設置任何有助於參賽者通過且可避免參賽者受傷之任何措施之情,且被告在活動場地處亦設有醫護站,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可提供受傷之參賽者隨時救護之用,是本件被告在舉辦上開活動及關卡時,並非未設置任何防護及安全措施,故本件實難認被告有被訴之業務過失傷害之情。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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