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豪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
- 二、案經吳○圜、李○昇、羅○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於
- (一)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年9月21日申
-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將伊上開富邦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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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豪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豪特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豪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見報紙詐欺集團刊登之買車換現金廣告,即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後,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林○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中)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臺灣銀行)申辦銀行帳戶後,旋即將其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豪,並告知該等提款卡之密碼,供林○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吳○圜、黃○華、張○玉、范○安、邱○雯、陳○峯、葉○慧、李○昇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臺灣銀行帳戶內,除葉○慧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款項,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使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此部分詐欺犯罪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羅○琳,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欺行為,惟遭羅○琳識破,羅○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經該專線人員告知可匯出少許款項後,立刻報警凍結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羅○琳旋委請其先生假意匯款1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
嗣吳○圜等9 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圜、李○昇、羅○琳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基隆市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告訴人吳○圜、李○昇、羅○琳、被害人黃○華、張○玉、范○安、邱○雯、陳○峯、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范○安與邱○雯所提供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謝豪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引用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存款存入存根、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均屬書證性質,當事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本人於104 年9 月21日申請開立,其於同日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豪,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臉書網站上有買機車換現金的廣告,就是以分期付款名義買機車,機車交給對方,對方給伊現金,對方帶伊去申辦銀行帳戶,說申辦帳戶的目的是要辦薪資轉帳紀錄,以利申貸,但伊現在車也沒拿到、錢也沒拿到云云。
經查:
(一)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04 年9 月21日申請開立,被告旋即於同日交付上開2 帳戶提款卡給林○豪,並告知林○豪該等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5、113 頁),並有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之開戶資料各2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一第83至84、87至88頁、同卷二第7 、9至10頁)。
嗣上開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吳○圜、黃○華、張○玉、范○安、邱○雯、陳○峯、葉○慧、李○昇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富邦、臺灣銀行帳戶內,除葉○慧所匯入之3 萬元,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款項,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提領出,使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此部分詐欺犯罪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羅○琳,為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欺行為,惟遭羅○琳識破,羅○琳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經該專線人員告知可匯出少許款項後,立刻報警凍結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羅○琳旋委請其先生假意匯款10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得逞等節,經告訴人吳○圜、李○昇、羅○琳、被害人黃○華、張○玉、范○安、邱○雯、陳○峯、葉○慧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一第6 至17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第107 至108 、143 頁正反面),復有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交易明細各2 份、吳○圜、李○昇、黃○華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 份、羅○琳、張○玉提供之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 份、范○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 份、邱○雯提供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 份、范○安、邱○雯提供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一第23、28、33至36、41、42至45、51至59、70、78至79、85頁、第88頁正反面、同卷二第6 、10至11頁)。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將伊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是要做薪資轉帳紀錄云云。
惟查:⒈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18日警詢時先供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伊是申請作為公司薪資轉帳的帳戶,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遺失,伊申辦好帳戶時,銀行有給伊1 張寫有密碼的紙,伊將該張紙夾在存摺裡面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760號卷一第4 頁反面、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第28至29頁反面);
於104 年11月18日警詢時後改稱:伊是在臉書網站上看到「某某豪」刊登的廣告,於104 年9 月初申辦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申辦完後就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某某豪」,他的LINE暱稱是「小豪」,對方威脅伊不得跟警方透露他的資料,否則要對伊及伊家人不利,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是目的,是要買車換現金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287 號卷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
其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開庭時均稱: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伊交給林○豪,因為伊要買車換現金,要用上開帳戶做薪資轉帳的證明云云(見105 年度偵字第5534號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75頁、第113 頁正反面)。
被告所辯內容,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於104 年9 月21日交付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給該名男子時,當時並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姓名,也不知道該名男子的公司行號、名稱或地址,伊是透過臉書和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
則被告在交付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既不知對方姓名,亦不知對方所屬公司行號名稱、地址、營業地點等資訊,尤以對方已言明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係用於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以圖欺瞞金融機構或放貸業者核貸,可見對方自始動機即不單純,絕非正當經營之合法業者。
復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而被告案發時年滿21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畢業已工作4 、5年之久,期間經歷菜市場、工地、印刷製版等工作,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推諉為不知,且可從雙方聯繫過程中,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則其既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前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任。
稽上各情,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2 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林○豪,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以利該詐欺集團為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之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因而順利詐騙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其中,除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葉○慧所匯款項,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提領款項,而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告訴人羅千琳,已識破詐欺集團成員手法,在未陷於錯誤之情形下,假意匯出少許款項,以便配合警方凍結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欺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認附表編號9部分屬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外,其餘如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屬詐欺取財既遂行為,而本案被告並未參與上揭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以1 次交付上開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本案詐騙金額達28萬多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印刷製版工作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
其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素行尚佳;
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新臺│
│ │或告訴│方法 │ │ │幣) │
│ │人 │ │ │ │ │
├──┼───┼──────┼───────┼────┼───────┤
│ 1 │吳○圜│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3│上開富邦│3萬元 │
│ │ │13時許,以LI│時27分許 │銀行帳戶│ │
│ │ │NE軟體傳送訊│ │ │ │
│ │ │息謊稱:伊為│ │ │ │
│ │ │友人黃○遠,│ │ │ │
│ │ │需借款云云。│ │ │ │
├──┼───┼──────┼───────┼────┼───────┤
│ 2 │黃○華│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3│上開富邦│2萬9,985元 │
│ │ │12時許,以LI│時14時1分許 │銀行帳戶│ │
│ │ │NE軟體傳送訊│ │ │ │
│ │ │息謊稱:伊為│ │ │ │
│ │ │友人陳○珠,│ │ │ │
│ │ │需借款云云。│ │ │ │
├──┼───┼──────┼───────┼────┼───────┤
│ 3 │張○玉│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4│上開富邦│1萬5,000元、1 │
│ │ │,以LINE軟體│時許 │銀行帳戶│萬5,000元,共3│
│ │ │傳送訊息謊稱│ │ │萬元 │
│ │ │:伊為其大嫂│ │ │ │
│ │ │,需借款云云│ │ │ │
│ │ │。 │ │ │ │
├──┼───┼──────┼───────┼────┼───────┤
│ 4 │范○安│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3│上開富邦│3萬元 │
│ │ │13時4 分許,│時41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LINE軟體傳│ │ │ │
│ │ │送訊息謊稱:│ │ │ │
│ │ │伊為其老師陳│ │ │ │
│ │ │○珠,需借款│ │ │ │
│ │ │云云。 │ │ │ │
├──┼───┼──────┼───────┼────┼───────┤
│ 5 │邱○雯│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5│上開富邦│3萬元 │
│ │ │13時許,以LI│時20分許 │銀行帳戶│ │
│ │ │NE軟體傳送訊│ │ │ │
│ │ │息謊稱:伊為│ │ │ │
│ │ │友人張○稘,│ │ │ │
│ │ │需借款云云。│ │ │ │
├──┼───┼──────┼───────┼────┼───────┤
│ 6 │陳○峯│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3│上開富邦│1萬元 │
│ │ │13時40分許,│時58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LINE軟體傳│ │ │ │
│ │ │送訊息謊稱:│ │ │ │
│ │ │伊為友人葉○│ │ │ │
│ │ │銘,需借款云│ │ │ │
│ │ │云。 │ │ │ │
├──┼───┼──────┼───────┼────┼───────┤
│ 7 │葉○慧│104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15│上開富邦│3萬元(未遭詐 │
│ │ │15時21分許,│時34分許 │銀行帳戶│騙集團成員領出│
│ │ │以LINE軟體傳│ │ │,後匯回葉○慧│
│ │ │送訊息謊稱:│ │ │之帳戶) │
│ │ │伊為其小叔,│ │ │ │
│ │ │需借款云云。│ │ │ │
├──┼───┼──────┼───────┼────┼───────┤
│ 8 │李○昇│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7│上開臺灣│3萬元 │
│ │ │14時52分許,│時4分許 │銀行帳戶│ │
│ │ │以傳送訊息謊│ │ │ │
│ │ │稱:伊為友人│ │ │ │
│ │ │劉○鴻,需借│ │ │ │
│ │ │款云云。 │ │ │ │
├──┼───┼──────┼───────┼────┼───────┤
│ 9 │羅○琳│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6日17│上開臺灣│10元(羅○琳匯│
│ │ │14時15分許,│時22分許 │銀行帳戶│款之目的在凍結│
│ │ │以LINE軟體傳│ │ │左列帳戶) │
│ │ │送訊息謊稱:│ │ │ │
│ │ │伊LINE被盜用│ │ │ │
│ │ │,需匯款云云│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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