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924,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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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蓮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李麗珍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蓮、李麗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林秀蓮、告訴人林牡丹、廖桂香與黃晉瑩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土地)。

被告林秀蓮及李麗珍均明知本件土地為被告林秀蓮與他人共有之土地,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起,由被告林秀蓮提供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即本件土地1 樓)前方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空間,以搭設固定式流理台及桌椅等物品之方式,供被告李麗珍於每日8 時至20時間經營「仁道素食」餐廳,足以排除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並以上開方式竊佔告訴人林牡丹、廖桂香與黃晉瑩等人所共有之本件土地。

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 第2項之竊佔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惟所謂「竊佔行為」應指「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而言,與同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除標的物不同外,並無二致(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之竊佔罪,除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外,並須有「以己力支配」之客觀舉動,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

而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必須行為人有擅自占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

再者,由於不動產與動產本質之不同,所謂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係指對該不動產之新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秀蓮、李麗珍涉有上開竊佔罪嫌,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告訴人廖桂香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謄本1 份、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12月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43271098號函暨查訪紀錄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秀蓮、李麗珍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被告林秀蓮辯稱:1 樓房子是我先生於民國70幾年買的,後來我在101 年繼承,我們整個大樓住戶對於騎樓如何使用,沒有人去討論,我忘記是何時把1 樓租給被告李麗珍做生意,我與被告李麗珍沒有特別討論到騎樓要如何使用,因為我們附近,大家都會在騎樓做生意,我認為騎樓可以使用,我被告之後才跟李麗珍說騎樓不可以做生意,我沒有竊佔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秀蓮辯護稱:被告林秀蓮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不動產,範圍包含騎樓,被告林秀蓮擁有單獨所有權,其出租予被告李麗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該址二樓以上的平台也是蓋在騎樓的上方,本於同一標準,那是否二樓以上的住戶也有不法竊佔的問題,故被告林秀蓮主觀上沒有竊佔的犯意,且被告李麗珍經營餐廳所擺放之設備,均為活動式而非固定式,亦留有通道通行,難認其持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是被告林秀蓮之行為僅涉及民事或行政責任。

且被告林秀蓮已出租本件房地至少超過10年,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等語。

被告李麗珍則辯稱:我是從97年開始承租該址1 樓做生意,所以我覺得騎樓可以做生意,且我在騎樓擺放的流理台是移動式而非固定式,我沒有竊佔的意思等語。

四、查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及騎樓建物為被告林秀蓮單獨所有,而該址1 樓及騎樓建物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本件共有土地),則為被告林秀蓮與告訴人廖桂香等人所共有,被告林秀蓮自97年起出租上開1 樓建物供被告李麗珍經營餐廳使用,被告李麗珍則於本件1 樓及騎樓經營「仁道素食」餐廳,進而於騎樓上擺放流理台等情,此為被告林秀蓮、李麗珍所不爭執(他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47、48、71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卷第21、54頁、偵卷第32頁),復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8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053833337號函所附三峽區文化段455 建號、三峽區文化段427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被告林秀蓮與李麗珍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4 年12月2 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43271098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3 份、現場勘察照片10張在卷可佐(他卷第40至47頁、偵卷第12至28頁第51至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麗珍於騎樓上擺放流理台之舉,對於告訴人廖桂香等人所共有之土地,有無建立新的「非法支配」關係。

五、經查,被告李麗珍經營「仁道素食」餐廳,位處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並在騎樓擺放流理台,而騎樓與相連1 樓建物本身為水泥建築,上有屋頂,地板則為鋪設人造石地板,此有現場照片4 張在券可佐(他卷第45、46頁,編號5 至8 ),足認該騎樓與相連之1 樓建物均可避風雨,並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屬於民法上之定著物,又「仁道素食」餐廳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該一樓面積包括「1 層」86.58 平方公尺、「騎樓」15.57 平方公尺,均為被告林秀蓮單獨所有,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被告林秀蓮並本於上開專有部分所有權,而與告訴人廖桂香等人共有本件共有土地,此有本件共有土地之登記謄本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6、19、20頁),故被告林秀蓮所有之1 樓及騎樓建物係合法坐落於本件共有土地上,並無非法剝奪其他共有人持有支配之情形。

被告林秀蓮對於騎樓建物既有所有權及合法使用之權源,本可自行使用收益,則被告林秀蓮將自身所有並合法坐落於共有土地上之騎樓建物出租予被告李麗珍使用,自無竊佔共有人土地之可能。

再者,被告李麗珍於騎樓建物擺放流理台及經營餐廳,所使用之不動產對象,為「騎樓」建物本身及其合法坐落共有土地之權源,被告李麗珍係本於租賃契約,向所有權人被告林秀蓮承租後而為使用,應係承繼被告林秀蓮之合法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李麗珍在既有之「騎樓建物」上經營餐廳,對於所坐落之共有土地而言,並未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主觀上亦無不法利益意圖,故被告李麗珍雖有於騎樓建物擺放流理台經營餐廳,然並無竊佔告訴人等共有上開土地之餘地,是被告林秀蓮、李麗珍上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尚非無稽。

六、又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

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維護公眾通行之公益目的所規定騎樓使用上之限制,然「公眾通行」僅為行政法規之規範目的,與刑法上竊佔罪所保護之他人不動產財產法益,尚屬有別,故本件被告林秀蓮將所有之1 樓及騎樓建物,出租與被告李麗珍經營餐廳後,被告李麗珍雖有於騎樓內擺放流理台,並佔據騎樓大部分面積,導致騎樓所屬大樓住戶或往來通行用路人於騎樓行走時,均需繞開流理台而行,此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他卷第44至47頁,編號4 至10),而造成用路人不便,然本件被告李麗珍前開所為,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等妨礙公眾通行之情形,然此並非刑法竊佔罪所欲保護之「他人不動產」法益範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麗珍以擺放流理台及桌椅方式,排除公眾通行,而竊佔本件共有土地乙節,實容有誤會。

七、另公訴人聲請履勘現場,及辯護人聲請函調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建築平面圖、建築圖說、使用執照等節(本院卷第72、102頁),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本案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秀蓮、李麗珍所為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無法證明被告2 人有何竊佔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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