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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雨傘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永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1 時38分許,因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同址5 樓曾文娟住處,徒手竊取曾文娟置放於客廳桌上及皮夾內共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得手後於同日4 時3 分離開上址。
㈡復於同日5 時44分許,因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大門未上鎖,而侵入同址5 樓林振錦住處,徒手竊取林振錦置放於屋內之撲滿2 個(內有銅板共3 萬元),得手後離開上址,嗣經曾文娟、林振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文娟、林振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林永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進入上址住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金錢,但伊無法回答伊進入上址之理由。
惟查:㈠告訴人曾文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2月16日18時返回其住處,並約於22時30許就寢,伊小孩約於同年月17日1 時就寢,伊於同年月17日5 時50分許起床發現其家中客廳桌上皮夾內置放之現金4,100 元及桌上400 元為人所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14頁),而被告於104 年12月17日1 時38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之大門,並於同日4 時3 分許從該大門步行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GOOGLE街景圖3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第53頁至第58頁),而被告亦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之人為其本人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則被告前往告訴人曾文娟住處大樓之時間為1 時38分至4時3 分許,與告訴人曾文娟發現財物遭竊之時間為5 時50分前,時間點尚屬吻合,亦堪認定。
㈡被告至告訴人曾文娟之住所大樓之時間從104 年12月17日1時38分至同日4 時3 分許,進入該大樓之時間長逾2 小時許,被告卻無法說明伊進入該址之理由,其無故侵入上址住宅,目的洵非正當,已足啟人疑竇,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尚無可能無故進入他人住處,以免瓜田李下,遭人誤會,然細繹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內容,被告打開上址1 樓大門時左手撐著雨傘,進入時轉身放下雨傘時,似因發現有監視器,隨即再將雨傘舉起遮臉,並關上大門。
而離開大門時,被告亦因有監視器,撐傘遮掩臉步出公寓,離開時並未關上大門,被告以傘遮掩其臉之異常行為,更足認被告之係以行竊為目的侵入告訴人曾文娟所居住之大樓無訛。
被告所辯,均係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雨傘1 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就事實一、㈠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一、㈡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13 至115 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核與告訴人林振錦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犯嫌路徑路線圖、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成泰路一段139 巷內竊案監視器位置及調閱結果圖各1 份在卷可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無疑。
三、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4 年2 月3 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4,500 元、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現金30,000元,均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俱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雨傘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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