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969,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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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柏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柏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嗣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黃梅雀,並偽稱:伊為其姪子(起訴書誤載為孫子,應予更正)黃玄亮,因需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到期本票,乃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使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託其配偶黃添財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所剩無幾。

嗣經黃梅雀於翌日多次回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乃致電黃玄亮真正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始發現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何柏緯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4年間去宜蘭礁溪的9號公園遊玩時,有遺失一個黑灰色包包,包包內放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存摺後方則寫有提款卡之密碼,伊沒有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云云。

(二)經查:1.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及其提款卡係被告開設與申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4年12月28日合金土城字第1040003889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攝錄影像及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害人黃梅雀,並偽稱:伊為其姪子黃玄亮,因需用10萬元支付到期本票,乃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託其配偶黃添財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於匯入後旋遭詐欺集團提領所剩無幾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中市外埔區農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6頁、第20頁、第21頁)。

是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確已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對被害人黃梅雀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至為明確。

3.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

而本案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後,款項均於當日即遭提領至所剩無幾一情,有前揭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之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可隨意控制,並確信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提款卡迅速、正確並數次成功自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

再觀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於104年12月4日遭詐欺集團開始利用前,僅有3元之餘額,若非被告早已知悉該帳戶即將為詐欺集團所用,豈能精準掌握該帳戶遭利用之時間點,而提前將餘額提領殆盡以避免己身損失?凡此,均足證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並非遺失自被告,而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所得,且必被告承諾不立即掛失或待詐欺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其情甚明,又被告遲至105年3月23日始至銀行掛失提款卡及存摺,甚且始終未至警局報案提款卡及存摺遺失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年7月20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53260779號函及所附清水派出所105年7月2日第889號查辦結果陳報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9月8日合金土城字第105000303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41頁),由上節觀之,益徵係被告將本案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子虛。

4.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

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

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2歲,且自承就讀高職肄業,並先後擔任加油站加油員、工地雜工、運動會館服務生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

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於使用其人頭帳戶者,可能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已無從諉為無預見可能。

從而,被告對於取得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使用權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5.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原辯稱:伊於104年9月或10月去宜蘭礁溪玩時,在9號公園旁的露天咖啡廳泡腳時將包包放在咖啡廳的桌上,回去時就找不到黑色的PORTER包包,伊的存摺跟提款卡是放在黑色PORTER包包內,提款卡是放在皮夾,玉山銀行、中信銀行、華南銀行的提款卡都放在皮夾內,合作金庫跟中國信託的存摺也放在包包內;

伊不確定是否有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中信銀行的密碼是伊生日,有寫在存摺上,合作金庫密碼是伊女友生日,不記得有無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華南銀行與玉山銀行很久沒有使用,伊只是放在皮夾內,忘記密碼云云(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反口辯稱:伊於去年(即104年)在宜蘭礁溪的9號公園有遺失過帳戶,至於幾月忘記了,伊是放在黑灰色PLAYBOY包包裡面遺失的,伊的包包放在公園的櫃子裡,櫃子沒有上鎖,合庫提款卡是放在包包的夾層內,密碼已經不記得了,但有寫在存摺後方,存摺一直習慣放在包包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

足見被告就裝有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包品牌及顏色、包包放在何處遺失等節,說詞反覆不一,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對此要難諉為不知,詎其不僅未隨身攜帶,亦未將放有提款卡、存摺等物之包包置在他人難以拿取之處,反將之置於自身實力可支配範圍外且他人可輕易拿取之咖啡廳的桌上或未上鎖的櫃子內,顯與常理不符;

復被告亦自承包包內放有數千元現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26頁正面),然其卻始終未向警局報案包包遺失,已於上述,顯與常情有悖,蓋被告現從事工地粗工,每日薪資約1,200元至1,300元,數千元現金對其而言,其必須工作數日才能獲得,豈有遺失對其係屬為數不小之數千元現金,卻始終未報案遺失,以求尋回之理。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合庫銀行提款卡係伊遺失云云,顯係臨訟虛捏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前後矛盾,亦悖常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難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另考量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未婚無子、雙親健在之家庭環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從事粗工、每日薪資約1,200元至1,300元、一個月可工作約20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實體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查被害人係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其之犯罪所得,是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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