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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活動扳手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育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 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停車格處,見葉明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螺絲起子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撬開,入內後以該螺絲起子啟動電門駕車離去而得手,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規避查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或3 日凌晨0 時至1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活動扳手1 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 段永寧捷運站附近,見陳瑞萍所有、廖本源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持上開活動扳手竊取該車所懸掛之號碼DZ -4085號車牌2 面,得手後將該2 面車牌改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供己使用。
嗣將號碼R8-8679 號車牌2 面丟棄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將上開螺絲起子丟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排水溝、將上開活動扳手丟棄在桃園市經國路某工地內,並於105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時,為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號碼DZ-4085號前後車牌等物(已分別發還葉明裕、廖本源),始悉上情。
三、案經告訴人廖本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育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宗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14頁、第68頁至69頁、本院105 年度易第97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明裕、證人即告訴人廖本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5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所竊盜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8 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6頁至第5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事實欄一、二竊盜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活動扳手1 把,分別係金屬物品,且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及持兇器竊取他人車輛號牌以掩飾該車係竊得之贓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活動扳手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被告犯罪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VA-AM31306)1 輛及號碼DZ-4085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葉明裕、廖本源,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詳偵卷第39、47頁),自無庸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又號碼R8-8679 號車牌,雖係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丟棄於漁港內,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車牌部分倘被害人申請換發,原車牌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原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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