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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016 號、104 年度偵字第8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永慶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13時4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劉○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路邊,竟與劉智健(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8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含車內之相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警於同月11日2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尋獲上開車輛,採集車內跡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潘永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17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劉○瑞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865 號〈下稱偵查卷〉第6 頁正反面),復有失車基本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9 月19日刑紋字第1030077173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9 月29日北警鑑字第103185034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遭竊車輛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至10頁反面、第16頁、第70至至74頁反面),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劉智健就本案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物缺乏尊重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侵害被害人對所有自用小客車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而月薪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其中,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員警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此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09 號卷第114 頁反面);
而價值9000元之相機1 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未分到東西或任何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字第22頁)。
則本案被告既未分得或保留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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