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緝,125,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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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偉林於民國104年8月20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連城路口處,明知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上開機車後,作為其個人代步使用。

嗣因上開機車之原管領人葉思妤發現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2 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巡邏時,查獲許偉林騎乘上開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思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仍收受本件失竊機車,增加失主取回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其所收受之贓物已交由失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前揭機車鑰匙1 把,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葉思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欣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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