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緝,128,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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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石參塊、玉珮壹只、傳家古劍貳把、電視壹臺、電腦壹組及西裝貳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伊婷與曹偉倫於民國102 年12月間同住在曹偉倫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3 之租屋處,為室友關係,因曹偉倫於102 年12月4 日即入監服刑,李伊婷經房東告知租約於102 年12月20日到期,並要求其等搬離,詎李伊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1日某時,利用為曹偉倫搬家之機會,徒手竊取曹偉倫所有之玉石3 塊、玉珮1 只、傳家古劍2 把、電視1 臺、電腦1 組及西裝2 套等物得手,復於同日某時,收取房東退還予曹偉倫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8,250 元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侵占入己。

嗣曹偉倫於103 年2 月24日出監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伊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偉倫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蕭添財於警詢中、證人李逢元、林巧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合,並有告訴人曹偉倫提出之租屋清算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整理租屋處之照片共5 張、LINE通訊軟體之訊息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恣意行竊、侵占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

經查,被告竊得、侵占告訴人之玉石3 塊、玉珮1 只、傳家古劍2 把、電視1 臺、電腦1 組及西裝2 套、8,250 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尚未依上開調解條件履行,是本院仍應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尹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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