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美圓與林庭緯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離
- 二、案經告訴人蔡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 (三)被告與共犯林庭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
- 四、科刑:
- 五、不沒收之說明:
- (一)本案共犯林庭緯行竊所用剪刀1把,未經扣案,且欠缺刑
- (二)至先進公司現場所遺留袋子1個,為林庭緯於104年2月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 (一)證人林庭緯於104年6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4年2月22
- (二)被告於105年4月2日偵查中固供稱:(問:104年2月
- (三)證人蔡宗誠於偵查中固證稱:林庭緯3天搬走的電線約有
-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為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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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圓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美圓與林庭緯原為夫妻(雙方已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離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3 時許,由楊美圓在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252 巷口附近把風,林庭緯則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屋頂,剪斷先進公司電線而欲予以竊取,然未及將剪斷之電線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下時,即遭先進公司之課長蔡宗誠即時發現,林庭緯指示楊美圓確認上址巷口尚未有警察到場,遂趁隙逃離現場。
嗣經蔡宗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林庭緯所犯竊盜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268 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告訴人蔡宗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楊美圓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5 年度易緝字第15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我有於104 年2 月24日到現場,林庭緯叫我幫他看有沒有警察,我知道林庭緯帶剪刀要去先進公司偷東西,我在附近騎機車幫他看狀況,我承認負責把風,此次犯行我認罪等語不諱(105 年度偵緝字第966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頁;
本院卷第18頁、第153 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庭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4 年2月24日凌晨有到先進公司竊取電線,當時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她幫我照看一下,被告知道我是去偷東西,後來我要偷的時候被發現,被告幫我把風,我才從巷口便利商店的招牌爬下來等語情節大致相符(104 年度偵字第24074 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13頁、第131 頁、偵緝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共犯林庭緯所持剪刀足以剪斷電線,自屬質地堅硬材質,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又被告與共犯林庭緯雖未竊得財物,然已實行剪斷電線之行為,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證人即共犯林庭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段時間沒有收入,所以才會鋌而走險進入先進公司竊取電線變賣作為生活用度,當時我跟被告還是夫妻,如果有贓款,都是一起花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6 、167 頁),且查被告於共犯林庭緯行竊之前,知悉林庭緯係前往行竊,仍應林庭緯指示前往現場附近巷口把風,俾林庭緯遭察覺後得以順利逃離現場,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與共犯林庭緯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共犯林庭緯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與共犯林庭緯以上開方式行竊未遂,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
兼衡其另有持有毒品、妨害自由、侵占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自陳具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品檢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已離婚,無需其扶養之對象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
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經共犯林庭緯之要求,始參與犯案,負責擔任把風之次要角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先進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陳明所犯細節,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
又同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自應適用已生效施行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
(一)本案共犯林庭緯行竊所用剪刀1 把,未經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先進公司現場所遺留袋子1 個,為林庭緯於104 年2 月22日行竊時所用之物,經警於同(22)日到場採集跡證所查扣,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07 至126 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於104 年2 月24日與證人林庭緯共犯竊盜犯行無關(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於104年2 月22日與林庭緯共犯竊盜部分,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庭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104 年2 月23日凌晨1 時許,侵入先進公司,由楊美圓於上址巷口把風,林庭緯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剪刀1 把(未扣案)由抽風管攀爬至上址屋頂,剪斷放置於屋頂之電線,並竊取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就本條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1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庭緯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蔡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共同竊盜行為,辯稱:104 年2 月22日、23日我沒有到現場,沒有幫林庭緯把風等語(本院卷第18頁)。
經查:
(一)證人林庭緯於104 年6 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4 年2 月22日、23日、24日,在先進公司失竊的電線,是我與妻子即被告所為,我負責下手行竊,被告負責把風,我們將竊得電線拿到新北市新莊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2 萬餘元後,一起花用殆盡等語(偵卷第11至13頁);
於104 年9 月25日偵查中則證稱:我只有於104 年2 月23日、24日至先進公司行竊,我自己進去,被告在巷子把風,104 年2 月22日我沒有去偷。
(改稱)對於104 年2 月22日、23日、24日3 次涉犯加重竊盜罪我均坦承等語(偵卷第131 、133 頁);
於105 年4 月2 日偵查中則證稱:104 年2 月22日、23日、24日3 天被告都有去,只有我入內,被告在252 巷口把風,因為重量太重了,一個人無法做,這3 天共偷約有超過200 公斤,可以換到4 、5 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實際上,104 年2 月22日被告沒有到場,104 年2 月23日我偷完要離開現場,因為東西太多,我才打電話叫被告來幫我搬東西,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
我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會說被告於104 年2 月22日、23日都有到場,是因為被告在我104 年3 月4 日入監執行後都沒來看我,還背叛我外遇,我很氣她,才想拖她一起下水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
綜觀證人林庭緯上開證述內容,其對於是否曾於104 年2 月22日到場行竊、前後竊得電線變賣金額多寡、104 年2 月22日、23日被告是否均有到場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是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已難盡信。
(二)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偵查中固供稱:(問:104 年2 月22日凌晨1 時許、23日凌晨1 時許、24日凌晨3 時許是否與林庭緯進入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先進工業公司」,由林庭緯剪斷電纜而行竊之,你則在附近把風?)答:是林庭緯叫我過去的,我是負責把風等語(偵緝卷第5 頁);
惟於105 年4 月6 日偵查中則稱:(問:104 年2 月22日、23日、24日有無進入樹林區三俊街252 巷13號的工廠偷電纜?)答:我只有最後一天被發現時,林庭緯叫我去幫他看有無警察,當時是凌晨了,104 年2 月22日、23日我沒有去等語(偵緝卷第1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問:為何你於105 年4 月2 日偵訊時會承認本案3 次都是林庭緯叫你過去,你負責把風?)答:我當時以為檢察官是在問第3 次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
觀諸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偵訊時問答內容,檢察官係概括訊問被告是否承認有於104 年2 月22日、23日、24日為林庭緯把風,並未逐次與被告確認細節,則被告答稱「是林庭緯叫我過去的,我是負責把風」等語,究係承認104年2 月22日、23日、24日3 次均為如此情形,抑或係指其中何次,並非無疑。
考量實務上受訊問人之陳述,常因訊問人之訊問方式及技巧,致受訊問人回答細節略有不一,或有所疏漏。
參以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偵訊時,係通緝到案,此有新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可稽(偵緝卷第3 頁),其既甫遭緝獲,受訊時思慮欠周,僅粗略回答問題之一部,尚難認與常情相悖,是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4 月2 日偵訊時上開回答,係針對受訊問問題之一部分即104 年2 月24日為之,對於104 年2 月22日、23日則漏未回答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則被告此部分不利己之供述既有瑕疵,自難作為證人即共犯林庭緯指稱被告有於104 年2 月22日、23日到場把風等證詞之補強證據。
(三)證人蔡宗誠於偵查中固證稱:林庭緯3 天搬走的電線約有100 多米,重量不好估計,林庭緯不可能一個人獨自搬走等語(偵卷第132 頁);
然其亦稱:監視器拍到的都只有林庭緯1 人等語(同上卷頁),可知證人蔡宗誠並未親自或透過現場監視器畫面見聞被告有於104 年2 月22日、23日參與行竊。
至證人蔡宗誠以失竊電線長度甚長,認定證人林庭緯並非單獨犯案,然此僅為證人一己臆測之詞,要難據此推論林庭緯確有其他共犯,且該其他共犯即係被告。
況縱證人林庭緯有與他人共同搬運竊得電線,該他人所涉罪責亦可能係搬運贓物罪,未必成立共犯竊盜罪責。
是自難僅以證人蔡宗誠上開證詞,逕對被告作何不利之認定。
此外,遍查卷內其餘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認定被告有於104 年2 月22日、23日到場與林庭緯共同行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為被告予以否認,而公訴人所引證人即共犯林庭緯之證述,並非無瑕,自難僅憑共犯林庭緯單一且有瑕疵之自白,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除證人即共犯林庭緯前揭有瑕疵之證述外,公訴意旨所提其他證據均無從佐證或補強共犯林庭緯瑕疵自白之憑信性,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確信,本件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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