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易緝,67,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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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威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8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4 月4 日21時30分許,經少年林○弘(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甲○○工作之電腦維修店,欲拿取日前購買之滑鼠,並令少年林○弘在店外等待而獨自進入店內。

適甲○○離開營業區域入內上廁所,無人看管店內財物,詎乙○○見甲○○所有SONY牌Z3型號行動電話放置店內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旋立即出外催促不知情之少年林○弘騎車離開。

而甲○○返回營業區域發現行動電話失竊,立即追出店外查看,見乙○○、少年林○弘於路口停等紅燈,即上前詢問有無竊取其行動電話,並請2 人返回店內,經少年林○弘將機車牽回店外停放,乙○○趁隙將上開行動電話置於機車旁,以避免為甲○○尋獲。

嗣乙○○、甲○○於店內爭執期間,甲○○撥打其門號,行動電話發出聲響,經路過民眾聽聞,於上開機車旁拾取,拿入店內詢問,歸還甲○○,甲○○乃立即報警,乙○○見東窗事發,立即藉詞車箱內衣物未拿向少年林○弘索取機車鑰匙,旋騎車逃逸,嗣經員警透過少年林○弘聯繫,始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檢察官及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及證述、證人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告訴人上址電腦維修店附近之店面營業人李孟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中第4 頁至第7頁反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年輕,四肢健全,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竊取之手機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取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及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中SONY牌Z3型號行動電話已由告訴人取回,既已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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