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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延壽
被 告 李東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473號、105年度偵字第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東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得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同欄倒數第3行「竟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代表人楊延壽於本院審理時為下述主張:㈠民國105 年10月12日本院訊問庭時、105 年10月13日撰具刑事答辯狀主張:地檢署那邊還有與本案相同的案子還在調查,希望等那邊調查終結再一併處理;
被告陳述關於涉案之USB之審理員工李東吉之部份,不再贅述,一切由法官明鑑、另關於公司代表人楊延壽部分,在105年4月26日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由告訴人(答辯狀誤載為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已由檢察官續行偵查(答辯狀誤載為再審),被告請求法官審視。
㈡105 年10月17日陳述狀主張:本案告訴人(陳述狀誤載為原告)主張請求連帶賠償對象嚴重失誤,其因為員工李東吉販售給證人孫彬之產品,係由「金嗓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登記在案」而非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或悅音智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代表人皆為被告楊延壽,但公司組織及業務皆不同,姑不論是否該負責賠償,但必有瑕疵,請原諒被告平時煩忙亦不懂司法相關細節,翻閱文件而驚覺有誤,敬請法官明鑑云云。
三、經查:㈠查被告李東吉於104 年9 月3 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出售侵害告訴人即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予告訴代理人即孫彬,內容包括①告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之歌曲(即104 年度偵字第324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831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計299首歌曲),係利用網際網路儲存於架設之雲端硬碟內,並銷售相配合之「金嗓雲端傑米點歌機」予不特定之消費者,供消費者透過網路網路下載以點唱、②告訴人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經儲存於8G USB隨身碟內之歌曲(即處刑書附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計459首歌曲),未經告訴人授權,而散布非法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
嗣內容①經檢察官以告訴人未取得專屬授權,非係直接告訴人,告訴不合法,又被告悅音智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延壽對於被告李東吉販售內容②之事實不知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按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特定著作權法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之兩罰規定,而業務主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
本案係被告李東吉就前述內容②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被告李東吉擔任海克拉斯公司之工程部主任,有其所出示之名片可據(見104年度偵字第32473號卷一偵卷第52頁,又下圖),為海克拉斯之受雇人,海克拉斯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罪,應依該法科刑,先予敘明。
又前不起訴處分與本案固告訴人均係金嗓公司,然起訴範圍完全不同、被告相異,本案與前案應無同一案件關係,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故無同一案件之情形,本院自得依法逕予審判。
㈢又被告李東吉於105年2月24日偵訊、105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及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代表人楊延壽於105年7月13日本院訊問時,均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就處刑書附表所示歌曲係屬告訴人一事供認(有院卷第34頁背面、第91頁在卷可稽),尚難僅謂楊延壽身兼悅音智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嗓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公司之代表人,公司組織及業務皆不同,即謂未侵犯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三、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告訴代理人孫彬喬裝一般買家向被告購買儲存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8G USB隨身碟,告訴代理僅達蒐證之目,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是被告該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行為,未達既遂之程度,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其他散布行為,又著作權法並未對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未遂加以處罰,是被告所為,應認係「意圖散布而持有」。
核被告李東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容有未洽,惟散布與意圖散布而持有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而被告海克拉斯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李東吉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即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東吉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視他人之著作權於無物,未經告訴人金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非法持有告訴人之著作重製物,因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海克拉斯公司未盡其監督責任,渠等所為已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對和解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東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 、第95條至第96-1條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3條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著作權法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併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李東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罪所生之物即如附表所示歌曲,已重製於8GUSB隨身碟內,且其業於104年9月3日交付該物予告訴代理人孫彬以履行買賣契約,故該8G USB隨身碟並非被告李東吉所有之物,爰不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海克拉斯公司為前述本案犯行,其販售價格即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32 473號卷一偵卷第9頁),是此部分雖未扣案,但屬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473號
105年度偵字第8312號
被 告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楊延壽 住同上
被 告 李東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克拉斯公司)之工程師,其明知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就附表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金嗓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散布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李東吉明知其所持有之8G USB隨身碟內之歌曲,係未經金嗓公司授權,非法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於散布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1,出售上開侵害金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孫彬。
二、案經金嗓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東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相符,復有音樂著作讓與契約書、著作權讓與契約書、專屬授權合約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104年9月3日現場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8G USB隨身碟內歌曲播放之翻拍照片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東吉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被告李東吉係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海克拉斯公司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同法第91之2條第2項之罰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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