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61,2016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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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千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千雯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末補充記載「迄於105 年5 月15日14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仿冒CHANEL手機殼1 個,而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千雯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5 年4 月間起至105 年5 月15日14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如扣案物品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欲轉售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HANEL手機殼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179139號卷第7 頁、第101 頁背面),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僅販賣仿冒CHANEL手機殼1 個,業經查扣,尚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58號
被 告 徐千雯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千雯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保護盒及保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其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月間某日,受贈取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手機殼1個後,於105 年4 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號之住處內,利用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250 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手機殼之訊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千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蝦皮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照片1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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