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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芸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BECO」商標之嬰兒揹帶壹拾參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固具狀稱:原告主張無理由,聲請開庭審理云云,惟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無庸開庭審理,本院認為依卷內事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即無依例外規定訊問被告之必要,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97條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犯罪是否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仍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查被告係本於牟利之目的,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6 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係持續為上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尚無從切割為複數犯罪行為分別評價,應認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即為已足,僅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營利而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標之嬰幼兒商品,不僅混淆消費者認知,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有危害國內兒童安全之高度風險,經商標權人向網路交易平台檢舉其有侵權行為後,仍未中止其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及他人權益,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暨犯後於偵查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惟未與商標權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仿冒「BECO」商標之嬰兒揹帶13件,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依新修正之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且為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依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又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採取總額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參見該條修正說明)。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至警方查獲時止大約售出20至30件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偵查卷第8頁),較諸卷附YAHOO奇摩拍賣網站畫面列印資料所示,被告就此項商品已售出件數為57件(偵查卷第43頁)以觀,似嫌保留,應依網路拍賣平台客觀之電子紀錄為準,以每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390元,售出57件估算,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79,2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525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送
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商標註冊/ 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BECO」商標圖樣,係美商貝可嬰兒背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嬰兒背帶、嬰兒背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其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自不詳網站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前揭商標之嬰兒背帶若干後,旋即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139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嬰兒揹帶之訊息,供不特定買家下標選購,迄至遭查獲為止已售出20至30件。
嗣於105 年6 月8 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嬰兒揹帶13件。
二、案經美商貝可嬰兒背巾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莊薏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仿冒「BECO」嬰兒背帶13件。
㈣鑑定報告、託運單翻拍照片、YAHOO 奇摩輕鬆付實體銀行帳戶資料、YAHOO 奇摩拍賣帳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YAHOO 奇摩拍賣列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 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3358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 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份。
㈤蒐證照片共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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