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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家政婦女王」、「半澤直樹」、「醫龍3 」違法重製光碟各壹套(共柒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書文內關於「醫龍」之記載,均應予補充為「醫龍3 」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秀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
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漏未論述,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
竟於緩刑期間屆滿後再犯本罪,顯示前案雖獲寬典,被告尚未記取教訓,確實悔改,其所為非僅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影響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更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並助長盜版光碟之流通,危害市場競爭秩序,亦對民眾價值判斷及尊重智慧財產權之守法觀念形成誤導,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雖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且依修正立法之說明以觀,上開條文第2項之增訂係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為,然刑法總則並未對於究何者屬於「專科沒收」加以規定,亦即對於不論是否構成犯罪及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之情形,並無宣告沒收之規定,而係散見於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且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僅對於已構成犯罪「犯罪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加以修正及增訂,並未對於「專科沒收」加以增修,故對於「專科沒收」並無前後法之問題,自無「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適用,從而,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所指「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應排除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亦即其他法律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仍得適用,應甚明確。
是扣案之違法重製「家政婦女王」、「半澤直樹」、「醫龍3 」各1 套(共7 片光碟),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 6 月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 4 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718號
被 告 陳秀玲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玲明知「家政婦女王」、「半澤直樹」及「醫龍」等3部日劇影片,分別係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及日商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非經上揭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亦不得明知為侵害上開權利之著作仍散布。
又陳秀玲明知其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購得之「家政婦女王」DVD、「半澤直樹」DVD及「醫龍」D-VD各1套(共7片光碟),非上揭公司所授權或同意發行、內容為侵害上揭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竟仍意圖散布,而於105年2月間,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金太郎映像館店面內,陳列販售上開日劇盜版光碟。
嗣經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之調查組長江文博在上址店內購得上開「家政婦女王」DVD、「半澤直樹」DVD及「醫龍」DVD各1套(共7片光碟),經鑑定認係盜版上揭著作之光碟重製物而查獲。
二、案經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及日商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一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國際影視基金會鑑識報告、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株式會社TBS電視台及日商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委任狀、印鑑證明書、著作權證明書各1份、搜索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在卷可佐,復有「家政婦女王」DVD、「半澤直樹」DVD及「醫龍」DVD各1套(共7片光碟)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嫌。扣案之「家政婦女王」
DV D、「半澤直樹」DVD及「醫龍」DVD各1套(共7片光碟),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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