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6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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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核被告許紋銣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罪。」

外,其餘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或已投入多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許紋銣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利私慾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兼衡被告之素行尚可,復參以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1 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程度非重,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審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告訴人已表明願意給被告緩起訴處分或檢察官職權處分即自新機會之意旨,此有告訴人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部分: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固有明文。

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前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聲請意旨應有誤解,應予指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仿冒商標圖樣衣服1 件,固係被告違反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物業經被告交付予買受人屬買受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出售仿冒商標圖樣衣服1 件,而有犯罪所得即售出價金490 元,有超商代收款項繳款證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如前述已賠償告訴人,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966號
被 告 許紋銣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紋銣明知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商品上,現仍在其商標權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得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仍為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竟仍意圖販賣,明知其104年12月間,在新北市三合夜市,購得印有仿冒上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針織外套2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許可或授權使用相同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竟自民國105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內,利用個人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由其所經營之「af1009」虛擬賣場,刊登「小香雙C針織外套現貨」之銷售文字,並搭配印有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針織外套照片,供不特定之網路買家選購,以此方式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
二、案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許紋銣於警詢時及│被告購得仿冒附件所示商標│
│    │偵查中之供述        │之商品後,刊登「小香雙C │
│    │                    │針織外套現貨」之銷售文字│
│    │                    │並搭配印有附件所示商標圖│
│    │                    │樣之針織外套照片上網販賣│
│    │                    │之事實。                │
├──┼──────────┼────────────┤
│二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㈠附件商標係經告訴人向我│
│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
│    │、鑑定證明書、蝦皮網│  註冊,取得商標權之事實│
│    │頁列印資料、全家便利│  。                    │
│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販│
│    │款項繳款證明、扣案物│  賣而陳列之仿冒上開商標│
│    │照片、蝦皮會員申請人│  之物品,係侵害告訴人商│
│    │資料、違反商標法案查│  標權之商品之事實。    │
│    │扣物品市值估價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上網刊登販賣訊息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持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有斷裂,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是在法律行為之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行為,請論以一罪。
至扣案之仿冒上開香奈兒商標圖樣之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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