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66,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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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佩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0155372 』」應更正為「『00000000』」;

同欄第8 行至第12行「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Z0000000000』帳號」應更正為「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 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Z0000000000 』帳號」;

同欄第15行至第16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之『LOUIS VUITTON 』商標之電腦包1 個」應更正為「以此方式陳列仿冒之『LOUIS VUITTON』商標之電腦包1 個」;

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警員雖向被告購買前開仿冒電腦包1 個,實則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

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

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上開說明,商標法第98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準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中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與否,即應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查本件扣案仿冒「LOUIS VUITTON 」商標之電腦包1 個,係警員付費向被告所購得,應屬購買者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

又該仿冒商標之電腦包1 個,縱曾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購買人購入取得,而現行商標法並無禁止購買者單純持有仿冒商標物品之規定,即非屬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而取得之情形,復非被告犯罪所得或禁止任何人持有之違禁物,即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
(罰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582號
被 告 陳佩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佩珊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55372」之「LV」品牌之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權,均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合成皮、塑膠皮、合成纖維製革、皮革製成之帶、旅行袋、行李箱、手提行李箱、手提袋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Z0000000000」帳號,登入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標題為「便宜出清全新LV老花M40637 PALK後揹包LOUIS VUITTON經典原花黑色牛皮電腦包現貨1個」、「定價$3,500元」之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競標,而以此方式販賣仿冒之「LOUISVUITTON」商標之電腦包1個。
嗣經警執行網路勤務時發現,上網向陳佩珊下標購得上開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之側背包1個,並與陳佩珊約定於105年4月1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現場交易,當場扣得仿冒「LOUIS VUITTON」商標電腦包1個,經鑑定後發現為仿冒品。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佩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鑑定人洪嘉徽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狀,上開商標專用權檢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張貼販賣仿冒之「LOUIS VUITTON」商標電腦包網頁資料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堪任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扣案之仿冒「LV」牌電腦包1個,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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