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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品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品月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末補充記載「嗣於105 年3 月10日11時49分,楊于青於臺中市○○區○○里○○路000 ○00號2 樓住處發現上開著作遭盜用報警處理。」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公開傳輸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且如將各次公開傳輸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
本件被告自105 年2 月間至查獲時持續進行公開傳輸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將上開著作重製至其所申請使用之蝦皮拍賣網站空間中,並使不特定人得因網頁超連結等作用連線至其上開拍賣網站交易,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轉載、論述,又網路世界之特性屬無遠弗屆,被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著作物,對著作財產權人造成之損害、不僅妨礙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阻礙,嚴重影響我國保護合法著作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可議,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2269號
被 告 蕭品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品月明知其張貼在蝦皮拍賣網站之「正版LINE熊大/兔兔捲毯」照片1張,為楊于青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楊于青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2月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居所,以不詳方式,在不詳網頁上重製上開照片1張,並於蝦皮拍賣網站,以拍賣代號mayday78kimo號,上傳上開非法重製之照片,以此重製方式侵害楊于青享有著作權之照片。
二、案經楊于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品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于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蝦皮拍賣網頁資料、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會員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又被告此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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