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簡附民,5,201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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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杜振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24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參萬貳仟元,依序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渠等起訴請求被告杜振漢損害賠償,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事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

雖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告等主張被告係在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商標權之不法行為,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我國法院之對即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揭法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㈠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計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計22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4.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埔墘市場)前擺設攤位,公然陳列販售印有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adidas」商標圖樣、原告彪馬公司之「PUMA」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警在上揭攤位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服飾商品共計272件及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服飾商品共計89件,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500元至600元不等為參考基礎,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550元(計算式:(500+600)/2=550元),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參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5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7萬5000元整(計算式:550元500 = 275,000元);

原告彪馬公司參酌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主張以4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損害賠償金額總計為22萬元整(計算式:550元400 = 220,000元)。

㈢被告以擺攤方式侵害原告等公司商標權情節重大,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且其以擺設攤位販售服飾商品為業,被告經年且長久之販售行為將長期對於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而使原告等之名譽受損,事理至明。

故原告等謹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請求如訴之聲明4.所示。

二、被告抗辯:工作不穩定,無力負擔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渠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仿冒前開商標商品而販賣,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所交付附表所示之衣服,係未經前揭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7時許,由杜振漢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擺設攤位,公然陳列販售該等印有上述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牟利,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24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於前揭時地,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對於原告等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⒈按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

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復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諸商標法第71條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民法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蓋立法者考量商標侵權行為之舉證困難,故以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減免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並明定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是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行為人之侵害情節及商標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考量行為人之經營規模、經濟能力、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行為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為審酌之因素。

⒉查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未經原告等同意使用原告等之商標於扣案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如前所述,則原告等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價550元,以5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請求27萬5,000元;

原告彪馬公司主張以商品之平均零售價550元,以400倍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請求22萬元等語。

爰審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先後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惟被告卻以擺設攤位方式,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對潛在消費者已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足使原告等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

但考量被告係以擺設攤位之侵害情節,並非頗具規模之大型店面,另原告等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服飾商品之零售單價約為500元至600元,而取平均零售價550元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所出售之金額,為不論任何廠牌,短袖賣300元、長袖及長褲賣500元(見105年度偵字第769號偵卷第13頁),又附表編號1之PUMA服飾計有短袖共28件、長袖及長褲共61件、附表編號2之adidas服飾有短袖共124件、長袖及長褲共148件,故扣案商品兼及短袖、長袖及長褲,價位為300元至500元,故平均售價應以400元(計算式:(300+500)/2=400元)為據,兼衡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本件之侵害行為係以陳列之方式,原告等所受損害有限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等各主張應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400倍計算其損害,顯屬過高,應各以零售單價250、80倍計算賠償額,較為適當。

是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為400元,應各以此單價之250、80倍計算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而認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計算式:400×250=100,000);

原告彪馬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3萬2仟元(計算式:400×80=32,000);

故原告等在此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5月19日送達於被告,業由其受雇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195條所明定。

而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

是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僅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所陳列時間不長;

則本院前已命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各10萬元、3萬2仟元,當已足為適當之填補損害,且被告係在埔墘市場擺攤販賣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單價又與真品價格相差懸殊,一般消費大眾當可輕易判斷為廉價仿冒品,而非原告生產行銷之質地優良正版品,是被告之行為應尚不致使原告之商譽或社會評價有所減損,而原告等對其名譽究有何減損或貶抑情形,亦未見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等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原告等各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萬元、原告彪馬公司3萬2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另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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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名稱│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 仿冒商品及數量(件)   │
├──┼──────┼──────────┼───────┼───────────┤
│ 1  │PUMA服飾    │00000000            │彪馬歐洲公開有│短袖28件、長袖57件、長│
│    │            │00000000            │限責任公司    │褲4件                 │
│    │            │                    │              │                      │
├──┼──────┼──────────┼───────┼───────────┤
│ 2  │adidas服飾  │00000000            │阿達迪斯公司  │短袖124件、長袖22件、 │
│    │            │00000000            │              │長褲42件、外套8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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