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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暨送達代收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對被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所指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刑事科查詢註記在卷可稽,是原告於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即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徵諸上述,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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