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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于青
被 告 蕭品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73號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之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為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於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方始合法(參照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訴訟案件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69 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上午9 時51分以105 年度智簡字第7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同日15時37分電腦傳送上檔,此有本院編緝的正本電腦畫面在卷可稽(見智簡附民卷第8 頁),惟原告於105 年11月14日16時12分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翌日即15日分案,此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至原告如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可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88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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