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智重附民,2,2016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佳伶
被 告 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延壽
被 告 李東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

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係違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

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查本件被告為本院105 年度智簡字第30號案件之被告,原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屬合法,亦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查被告李東吉於民國104 年9月3日至本案告訴代理人孫彬之住所安裝於伴唱機上之USB 中,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筆數高達459 首(明細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民著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調查,以midi檔案製作每種機型之使用費為7 萬元,及詞曲各1/2 之標準計算」(原證一),本件系爭音樂著作完整詞曲291 首、曲5 首、詞163 首,以每首詞曲授權金額7 萬元計算,被告李東吉應給付原告2,625 萬元整之賠償金。

㈢次查,被告等以前述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足以影響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於市場上存在價值與消費者認同度,確屬侵害原告財產權,為此,原告特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20賠償責任。

」之規定,向被告李東吉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海克拉斯公司連帶請求2,625 萬元整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海克拉斯公司認2 仟多萬元不合理,我們USB 也沒有到市場去,我認為賠1 、20萬元才合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李東吉答我只能賠20幾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東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海克拉斯生活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克拉斯公司)之工程師,其明知原告就附表所示歌曲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且李東吉明知其所持有之8G USB隨身碟內之歌曲,係未經授權,非法重製附表所示歌曲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仍基意圖散布而持有非法重製物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1,出售上開侵害金嗓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予孫彬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分別判處被告海克拉斯公司罰金20萬元;

被告李東吉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2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李東吉以非法持有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以執行其職務,在客觀上確與海克拉斯公司販售商品之執行職務相關,且被告海克拉斯公司其實際上對於公司就販賣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取得來源並未嚴加控管,始發生本案,自難認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難據以免責。

㈣損害賠償金額認定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 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2)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

2.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筆數高達459首,依據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著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智慧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調查,以midi檔案製作每種機型之使用費為7萬元,及詞曲各1/2之標準計算」,以每首詞曲授權金額7萬元計算。

經本院審酌該7萬元之標準係指金嗓公司為將音樂著作改作為MIDI檔案格式,重製於電腦伴唱機中之重製費用,尚不足為原告於本案所受損害或依通常情形所得預期利益之依據。

且原告就附表所示之459首歌曲個別所取得之授權金額並未臚列,又該等歌曲之市價、被告持有行為影響市場之情狀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而有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事。

參諸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品曲目固高達459首,數量非微,然係販售予家庭使用,非出租陳列於營業店鋪供不特定對象點唱,公開傳播範圍有限,又其該次販售價格如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為2,500元,非謂出租予營業店鋪每月得定額收取數千元之租金,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謂重大,參酌其等侵害之情節、所造成原告之損害、其等所受之利益及兩造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每首歌曲之賠償額以2,000元為適當。

職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額共計為91萬8,000元(計算式:2, 000元×459首歌曲=91萬8,000)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 月7 日分別送達於被告海克拉斯公司代表人楊延壽、被告李東吉,業由海克拉斯公司受雇人、李東吉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足憑,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1萬8,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㈦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關於金錢請求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其勝訴部分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