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板秩抗,3,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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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板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劉佳鑫
即被移送人
陳芳穎
謝明修
何曉鈞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1 月15日所為105 年度板秩字第10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1 月6 日新北警土刑秩字第1053230077號移送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丙○○、丁○○、乙○○部分撤銷。

撤銷部分,丙○○、丁○○、乙○○均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丙○○、乙○○、丁○○、甲○○及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原裁定誤載為賴建翔,應予更正)、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等20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因意圖鬥毆而聚眾,認上開人等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各裁處居留1日等語。

二、各抗告人抗告意旨如下:㈠抗告人丙○○抗告意旨略以:其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與友人騎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 段附近,剛好遇上一群騎車的車陣,該時其即與該車陣保持一定距離;

其僅剛好在路上被飆車族遇到,嗣後即騎向土城區環河西路5 段並離開土城;

其並不認識該群車陣之人,亦未有聚眾鬥毆意圖,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乙○○抗告意旨略以:其並未參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丁○○抗告意旨略以:104 年12月12日晚上11時許,因友人心情不好,故從新北市永和區出發,經環河西路5 段進入新北市土城區,於沿途遇上一群飆車族,然其並不認識該群飆車族的任何一人,其未接受員警調查即收到上開裁定,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㈣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男友邱奕彬之友人放假,故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想要聊天吃宵夜,於沿途騎車時,看到一大群年輕人,手上還拿有打架工具,並在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附近超車而過,之後即與該群飆車族分離,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同案被移送人陳冠綸於警詢時陳述:我與綽號「阿信」即方琮勝之人前有賭債糾紛,故相約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談判,我怕遭方琮勝毆打,為保護自己,乃以臉書方式,召集他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之溪頭公園處會合,騎乘機車沿新北市環河路堤防至新北市土城區尋找方琮勝,然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附近即遭員警追捕;

當日我自己僅找了5 人,即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劉家豪、陳士傑3 人及年籍不詳之許有生(按應為許有昇)、綽號「小殺」2 人,其他的人都是別人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1頁)。

又同案共同被移送人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於警詢程序中,亦坦承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經陳冠綸或其他友人召集至新北市土城區找人談判,或因友人召集稱要與他人打架,其等因而到場助陣等語。

是以,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陳冠綸為找方琮勝談判,意圖聚眾鬥毆,於臉書抑或透過友人,因而召集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等人,上開人等亦意圖鬥毆而聚眾,分別騎乘機車或由他人騎乘機車搭載,並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嗣為警發覺後,上開人等因而解散之事實,應堪確認。

㈡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因我心情不好,故約了朋友即抗告人丁○○、黃姓友人、曾冠璋(音譯)出門夜遊,我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威澤堂與朋友會合,我載黃閔睿,曾冠璋載丁○○沿著環河快速道路行進,有經過板橋及土城,到了土城之後便返家,在途中於亞東醫院附近有遇到飆車族,當日並未有人邀約我參與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鬥毆,也不認識現場參與鬥毆人士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

㈢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乙○○於警詢中則陳述:在104 年12月12日當日晚間9 時許,我男友劉文凱到我家載我到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好樂迪跟朋友唱歌,一直唱到隔天凌晨0 時許,我男友再載我回到家中;

在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我並沒有到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參與鬥毆事件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㈣被移送人即抗告人丁○○、甲○○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5 年4 月26日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7頁)。

㈤抗告人丙○○、丁○○部分:⒈經查,本件共同被移送人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劉文凱、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等16人固均坦承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意圖鬥毆而聚集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然本件共同被移送人陳冠綸、吳鈺珩、江睿豐、劉家豪、江銘杰、東彥儒、陳彥甫、賴健翔、林俊融、葉明翰、蔡旻諺、陳士傑、許有昇、陳冠霖、張原浩於警詢程序中,對於渠等於該日是由何人找尋到現場,抑或認識共同被移送人中之哪一人,均有具體陳述(詳如本件附表所示)。

而觀諸上開共同被移送人所述內容,均未見有認識抗告人丙○○、丁○○之敘述,亦即據本件已遭裁處之上開共同被移送人陳述,均未能佐以抗告人丙○○、丁○○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

⒉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移送時檢附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7分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某路段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中顯示該路段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乘在上開路段畫面,此有上開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 頁),且抗告人丙○○於警詢時亦坦承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其當日騎乘之機車無訛(見原審卷第58頁)。

查,本件認定共同被移送人等人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意圖鬥毆而聚眾之區域為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觀諸該地段屬公共場所,連結之道路亦為公眾得以自由交通往來之處,從而,由上揭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固然可認定抗告人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聚眾地點附近,然僅由該定點之擷取畫面,實無從認定抗告人丙○○,抑或丙○○所陳述同行之抗告人丁○○有何聚眾之實。

又警察機關並未檢附抗告人丙○○騎乘上開車輛之動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有何連續擷取畫面,此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20頁),是本件即無從以上開單一翻拍照片逕行認定抗告人丙○○、丁○○騎乘機車一路跟隨其他共同被移送人之聚眾事實。

⒊準此,抗告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其與抗告人丁○○及其他友人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有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然並不認識本件其他共同被移送人,核與本件其他共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其餘共同被移送人陳述認識之人詳如附表);

又警察機關檢附於新北市○○區○○路○路段○○○○○○○○○○○○○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翻拍照片1張,尚不足認定抗告人丙○○、丁○○有何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事實,故而,抗告人丙○○、丁○○抗告理由稱於該日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移送人,且非其他共同被移送人之聯繫始至新北市土城區,渠等並無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等語,應非虛妄。

㈥抗告人乙○○部分:⒈抗告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其當日晚間與劉文凱至新北市三重區文化路唱歌後,於翌(13)日凌晨即由劉文凱載其回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的住所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而本件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於警詢中則係陳述:在104 年12月12日晚間是陳冠綸約我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誰號召的,我只知道要去土城,至於要去哪裡我不知道,有聽說要去談判;

當日在場之人,我還有認識共同被移送人林俊融、葉明翰;

該日我騎乘我祖母所有車牌號碼為555-KUM 號機車,我有出現在現場,但因為路不熟,所以都是跟著朋友走,我有載我的女友乙○○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

⒉雖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於警詢中陳述其騎乘機車有搭載女友即抗告人乙○○云云,然所述與抗告人乙○○上開陳述並不相符,亦即抗告人乙○○自陳該日有搭乘劉文凱騎乘之機車,然係至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並未一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等語,則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而應尋以其他證據以佐其實。

然查,此部分除劉文凱上開指述外,移送機關並未檢附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即該日劉文凱騎乘之機車是否確有搭載他人等情並無客觀資料足以佐證。

復以,其餘共同被移送人並未陳述渠等有何人認識抗告人乙○○或於現場看見抗告人乙○○。

從而,本件除共同被移送人劉文凱於警詢中陳述「我有載我女友乙○○」等語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抗告人乙○○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確實有搭乘劉文凱騎乘之機車一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附近,而無從認定抗告人乙○○於上開時地有何聚眾之事實。

㈦抗告人甲○○部分: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105 年4 月26日函稱被移送人邱奕彬(按該時為少年,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於警詢時稱該日有與抗告人甲○○共同前往,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另檢附MAF-8070號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本審卷第17、19頁;

原審卷第122 頁)。

又本件檢附之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29分於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111 巷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確有攝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行駛畫面(見原審卷第122 頁),且照片中上開機車之後座確實乘載女子1 名,又抗告人甲○○於抗告理由中亦陳述該日確實有搭乘其男友邱奕彬之機車,並有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霸王餐廳附近等語(見本審卷第5 頁)。

是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抗告人甲○○有搭乘其男友邱奕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之事實,應堪確認。

⒉邱奕彬於警詢時陳述:我是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聽打球的人說要去吵架,沒有人找我去,我也不認識陳冠綸,我參加尋仇活動,只是因為好奇想要看,該活動與我無關;

共同被移送人中,我認識東彥儒,其他人我都不認識,是我告訴東彥儒說要去晃,之後是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球間與大家集合,共有4 、5 輛機車沿著板橋環河道路走,我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騎到土城區中央路海霸王餐廳有警察來追,我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95至96頁)。

觀諸邱奕彬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其於該日晚間11時許,即知悉陳冠綸將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尋仇,並找尋友人東彥儒前往,且一同至球間集合,一群人即騎乘機車一路沿環河道路至新北市土城區。

是以,當時時間為午夜時分,路上車流必已減少,而共同被移送人邱奕彬一路騎乘機車跟隨他人,顯與平常騎乘行為有異,縱為客觀之人,亦必對於該時行經之機車起有疑心,而抗告人甲○○為共同被移送人邱奕彬之女友,且該時即乘坐於邱奕彬駕駛之機車後座,對於邱奕彬該時騎乘機車一路跟隨他人之異於常情狀況應有察覺;

又雖抗告人甲○○係由邱奕彬騎車搭載,然於凌晨時分,以邱奕彬騎乘機車一路跟隨他人之異狀,乘坐於後座之抗告人甲○○理應對行進之目的地及嗣後從事之活動有所瞭解,始符合常情,亦即,抗告人甲○○實無可能任由邱奕彬漫無目的搭載,對於欲從事之活動毫無所悉。

從而,抗告人甲○○陳稱該日其與邱奕彬沿路看到一大群年輕人手拿打架工具,且與該群人擦身而過,發現該群年輕人遭員警追逐後即與該群人分離云云,顯與邱奕彬上開陳述不符,本件共同被移送人邱奕彬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情形,而抗告人甲○○為其女友,該時亦乘坐於邱奕彬騎乘之機車後座,以該時之客觀情狀,難認抗告人甲○○無意圖鬥毆而聚集之意,堪認抗告人甲○○所參與之聚眾行為,確係基於鬥毆之意圖而為無訛。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丙○○、丁○○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雖有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然本件其餘共同被移送人均未指述渠等何人召集或認識抗告人丙○○、丁○○,而卷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得證明抗告人丙○○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而無從證明有與其他共同被移送人意圖鬥毆聚集一處。

又抗告人乙○○否認於上開時間有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而本件除劉文凱於警詢之陳述外,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抗告人乙○○確實有出現於上開地點,則原審裁定處罰抗告人丙○○、丁○○、乙○○各拘留1 日,即有未當,抗告意旨請求撤銷該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並由本院另予裁定不罰。

另抗告人甲○○為邱奕彬之女友,而邱奕彬明確知悉於104 年12月12日晚間11時50分許,騎車聚集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278 巷巷口附近乃為談判滋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抗告人甲○○,而抗告人甲○○該時並無可能任由邱奕彬騎車跟隨他人,見此異狀而不探究活動目的,是足認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有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無訛。

又青少年彼此間互相邀集聚眾之情形,常由多人分別聯繫友人前往助陣,其間參與之人員並非均屬熟識,亦與常情無違,是抗告人甲○○不識現場他人,與常情並不相悖。

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甲○○拘留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甲○○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本件共同被移送人│警詢中陳述渠等認識之其餘被移送人        │
├────────┼────────────────────┤
│陳冠綸          │劉文凱、劉家豪、陳世傑、「小毅」、許有昇│
├────────┼────────────────────┤
│吳鈺珩          │陳彥甫、賴健翔、江銘杰、劉文凱、何智遠  │
├────────┼────────────────────┤
│江睿豐          │蔡旻諺、「兔寶」                        │
├────────┼────────────────────┤
│劉家豪          │陳冠綸                                  │
├────────┼────────────────────┤
│江銘杰          │陳彥甫(兔寶)、吳鈺珩                  │
├────────┼────────────────────┤
│東彥儒          │邱奕彬                                  │
├────────┼────────────────────┤
│陳彥甫          │劉家豪、吳鈺珩、陳冠綸、陳士豪          │
├────────┼────────────────────┤
│賴健翔(原裁定誤│吳鈺珩、劉文凱、江睿豐、何智遠、東彥儒  │
│載為賴建翔)    │                                        │
├────────┼────────────────────┤
│林俊融          │劉文凱、葉明翰                          │
├────────┼────────────────────┤
│葉明翰          │劉文凱、林俊融                          │
├────────┼────────────────────┤
│劉文凱          │陳冠綸、林俊融、郭恩安、乙○○          │
├────────┼────────────────────┤
│蔡旻諺          │王琨翔、何智遠、江睿豐                  │
├────────┼────────────────────┤
│陳士傑          │陳冠綸                                  │
├────────┼────────────────────┤
│許有昇          │劉文凱、陳冠綸                          │
├────────┼────────────────────┤
│陳冠霖          │張凱祥、邱奕彬、何智遠                  │
├────────┼────────────────────┤
│張原浩          │劉文凱、簡宗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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