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毒聲更(一),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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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郁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04年度聲觀字第240號),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 268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毒抗字第129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被告聲請重新審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新審理,並以105年度軍再字第1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藍郁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6日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經中華民國海軍陸戰隊新兵訓練中心(下稱新兵訓練中心)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被告矢口否認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驗尿結果係因服用感冒咳嗽藥水所致,然被告於104年4月 6日在新兵訓練中心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鑑驗,發現確呈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於 104年4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 104年4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且嗎啡數值為758ng/mL ,因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並不符合服用可待因製劑之尿液檢驗結果,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2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400065400號函可佐,此外雖被告自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頭髮海洛因、嗎啡、可待因等,結果均為陰性,然被告上開毛髮檢驗結果僅得證明被告自104年11月10日採集檢體時回溯1個月內,毛髮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可待因為陰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3月21日北總內字第 1051500199號函可稽,尚無法作為被告於本件涉案期間未施用毒品之證據,故被告於104年 4月6日在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其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法院應依裁定程序為審查,致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以下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可言,惟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既以被告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所定之犯罪為前提,且其法律效果,亦為立法者所選擇具有替代刑罰性質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仍以被告之犯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要件。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患有急性扁桃腺炎、上呼吸道感染等症狀,於104年6月 4日前往城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醫生開立多種感冒藥物,其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係係因服用上開藥物所致等語,並提出城安耳鼻喉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藥品明細及收據(參見 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0號影卷第12頁反面)以資佐證。

經查:

(一)被告藍郁順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兵訓練中心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758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檢驗科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104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各 1紙在卷可稽(參見105年度軍毒偵字第30號影卷第7頁反面、第8頁 );

是被告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固堪認定。

(二)被告確於104年4月6日晚間8時許為新兵訓練中心採尿前,於104年4月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城安耳鼻喉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扁桃腺炎,並開立fynadine、MINLIFE-P、MEDICON-A、BRUFEN 400MG、famotidine 20mg、liquid brown mixture 等藥物予被告服用,有城安耳鼻喉科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暨所附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據(參見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0號影卷第 1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卷第20、21、98頁),該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上呼吸道感染,急性扁桃腺炎。

醫師囑言:病患藍郁順於104年3月29日和104年 4月6日來本診所看診,有開立晟德藥廠的甘草止咳水(Liquid Brown Mixture),含有鴉片(Opiun )成份;

亦有開永信藥廠有特敏福(Minlife-P),含有麻黃素( Psedoephedrine)成份之成分等語明確。

臺灣高等法院復函詢城安耳鼻喉科診所關於被告服用藥品中之「 Liquid BrownMixture」是否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甘草止咳水,亦經該所回覆稱:病患藍郁順於104年3月29日及10 4年4月6日至本院門診,所開立之「Liquid Brown Mixture」,確實為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甘草止咳水等語,有該所105年9月26日之函文在卷可參(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卷第100頁)。

再參酌被告提出之甘草止咳水之仿單亦記載晟德藥廠所生產之晟德甘草止咳水每ml含Opiun Tincture(阿片酊)0.012ml(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聲再字第2號卷第26頁),而阿片酊含有鴉片(Opiun)成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要非無據。

(三)至於被告有無可能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形?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3 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函說明:「二、來函附件所載之晟德甘草止咳水,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 Tincture 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

依據Liu等人研究,4 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 ng/mL ;

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上。

…三、施用含鴉片類藥品或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啡及可待因,其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且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亦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

(參見本院毒聲更(一)卷第10頁)本件被告尿液檢驗之嗎啡、可待因閾值,嗎啡濃度為758ng/mL,雖超過300ng/ mL,惟未超過4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266ng/mL,其嗎啡與可待因濃度比值約2.85(即758/266=2.8496),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確認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與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所述分析情形「 4位受試者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二天每天三次每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三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結論相符,顯見無法排除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於受檢前曾服用甘草止咳水有關,是僅以被告尿液所含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呈陽性反應,應難遽以認定被告確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四)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伊因入伍收假前一天感冒有服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之城安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感冒藥,尿液始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參見 104年度軍毒偵字第30號影卷第 5頁反面)以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採尿前有在吃感冒藥一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事實,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且被告經新兵訓練中心採集尿液之時間係104年4月 6日晚目 8時許,以該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仍在被告前往就醫並拿取上開止咳藥水之期間內,則被告於警詢供述其尿液顯示嗎啡陽性反應,是因為服用上開止咳藥水所致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另查,被告並非當場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且未扣得毒品、施用毒品之相關器具可證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採尿前服用感冒咳嗽藥水,而導致其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應為可採。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等資料,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關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此尿液檢驗結果,據該所104年12月29日法醫毒字第10400065400號函說明: 「二 、依來文所附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可知,受檢者採檢尿液檢出可待因266ng/mL、嗎啡758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

三、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 ,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 ,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

經檢視來文所附城安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箋影本資訊得知,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品『coan』為可待因製劑,該藥品含 Codeine Phosphate成分,該藥品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惟本案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濃度,並不符合服用可待因製劑之尿液檢驗結果」等語(參見 105年度軍毒偵字第30號卷第36頁),該函所稱「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前提乃係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以上之情形,惟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僅為266ng/mL,小於標準值300ng/mL而經鑑定機關判定呈可待因陰性反應,已不符上開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之前提,自不能以被告尿液嗎啡濃度除以可待因濃度之比值大於 2,而認被告有何施用可待因類毒品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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