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原魁
李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因與該店員工甲○發生爭執」,應更正為「因與該店員工田0少年發生爭執」。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有記載「甲○」,均更正為「田0」。
㈢、理由補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將少年田0猛力往外推摔,與被告李啟銘共同毆打,被告2 人復將少年田0拖回店內,喝令不准動,使告訴人少年田0喪失其意思活動之自由,再由李啟銘繼續毆打,被告2 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即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2 人均知悉田0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故意對其犯罪,爰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然身為牛排館店長及組長,竟不善待自己員工理性溝通,而以暴力相向宛如回到弱肉強食之無法治叢林社會,行為應予責難,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社會安全破壞、對告訴人傷害之程度,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2 人並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21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李啟銘分別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貴族世家牛排館之店長及組長,二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22時30分,在該店內,因與該店員工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丙○○將甲○拖至店後門外,猛力將甲○往外摔,致甲○重摔到地,丙○○與乙○○二人接著將甲○抓住並先後毆打之,之後二人復將甲○拖回店內,喝令不准動,由乙○○繼續毆打並拉扯其頭髮,將告訴人亂摔,致甲○受有頭部及頸部挫擦傷、頭部挫傷併眩暈、左側胸壁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及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及限制自由之不法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將甲○摔至門外,但只是因為後門有斜坡,甲○不慎跌倒,伊並沒有出手毆打甲○,還擋在乙○○與甲○中間,阻止乙○○毆打他云云。
被告乙○○固承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惟否認有限制其自由之行為,辯稱:伊只是請他站好不要站三七步,並沒有說跟他說假如敢動就試試看或動的話就毆打他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各1份附卷可憑。
由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可知,被告丙○○係將告訴人猛力往門外摔出,因而致告訴人重摔在地,且被告二人隨即共同將告訴人抓住,先後出手毆打。
之後在店內,被告二人喝令告訴人不准動,並有被告丙○○、乙○○訓斥告訴人、被告乙○○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左臉、抓其頭髮並將往椅子方向摔去、揮打其胸口等,丙○○有於李啟銘出手時拍打甲○頭部,並在李啟銘毆打期間,不斷大聲訓斥甲○之畫面,顯見被告二人有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
渠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