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251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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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棠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其長兄劉生塗曾收養乙○○為養女,劉生塗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15日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後,乙○○就丙○○、劉生塗之父劉石必(62年7月27日死亡)之部分遺產即臺北縣樹林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等就劉生塗所應得之應繼分為法定繼承人(原聲請書誤載為代位繼承),且知悉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時,應於所檢附之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全部之繼承人,詎其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8月24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甲○○製作未將乙○○列入繼承權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於劉生塗事項處,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不實文句,及提出由繼承人劉生田、劉柏宏、劉原仰、丙○○、劉秀春所出具之分割協議書,於98年8月25日據以持向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劉石必上開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持有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劉生田、劉柏宏、丙○○等三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遺產繼承之權利。

二、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本件委由代書甲○○辦理其父劉石必上開房地繼承登記事宜時,未將劉生塗之養女即告訴人乙○○之名臚列於繼承系統表上,據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當年伊大哥劉生塗因畏懼當兵逃兵,與家人失去聯繫,而後劉生塗改名為黃安建返回家中,並另行娶妻生子,惟伊二哥已向法院申報劉生塗為失蹤人口,並於69年12月15日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

而劉生塗返家後表示渠雖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惟仍有權繼承父親遺產,故而伊兄弟於分割父親劉石必遺產時,均會保留乙份交予劉生塗或大嫂,而告訴人乙○○為劉生塗之養女,渠應該向其養父劉生塗要求遺產繼承,伊僅是依照大哥的指示未將乙○○列入遺產系統繼承表中,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毋需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即一經當事人聲請時或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本件被告之父劉必石之遺產登記事宜,由被告先提供戶籍登記資料予代書製作繼承系統表,再由代書製作完成後交付予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於收件後必須對於繼承系統表內容是否實在,核對戶籍資料後予以確認,亦即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事實上被告並不了解登記事項之內容,被告僅是依代書之要求提供資料,由代書製作繼承系統表,再就繼承系統表中被告的部分做確認,蓋上印章,被告並無提供不實戶籍資料或偽造文書情形,更何況被告亦未因此而獲取較多之遺產,被告自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

經查:

㈠、被告丙○○與劉生塗為兄弟關係,其父為劉必石,與配偶劉林時育有多名子女,包括劉生塗(長子)、劉生田(次子)、劉生垣(3男、於27年7月16日歿)、劉政吉(4男、於27年7月9日歿)、劉阿長(5男)、丙○○(6男)、劉秀英(長女,自幼出養他人)、劉秀玉(2女、自幼出養他人)、劉秀春(3女)、劉原仰(4女,原名劉絹) ,劉碧卿(5女、於46年6月22日歿)等人,此有卷附之戶籍登記簿(即告證一所示)附卷可證,而劉必石於62年7月27日死亡,則其所遺留之遺產本應由斯時尚存及有權繼承之子女繼承,而被告之兄劉生塗於40年12月24日曾收養乙○○為養女,迄今均無終止收養,嗣69年12月15日劉生塗業經法院為死亡宣告,則劉陳對對於其祖父劉必石之財產,自得就其養父劉生塗所可得繼承之部分主張法定繼承之權利,惟被告明知上情,詎其竟於98年8月24日,委由代書甲○○辦理劉石必所有之臺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之土地及臺北縣○○鎮○○路000號房屋等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時,於代書甲○○製作之繼承系統表上,未將乙○○之名列入繼承權人之繼承系統表,關於長子劉生塗事項處,並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不實文句,刻意漏列乙○○之名,並提出由繼承人劉生田(次子)、劉柏宏(劉阿長之子)、劉原仰(4女)、丙○○(6男)、劉秀春(3女)具名之分割協議書,持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劉石必上開房地之遺產繼承登記,以繼承登記為原因將上開房地所有權各持有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劉生田、劉柏宏、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等情,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043857071函及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分割遺產協議書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77至120頁),至被告雖辯以:伊都是依照大哥劉生塗指示辦理,伊於分割遺產時,均有將大哥劉生塗應得部分交予劉生塗,告訴人為劉生塗之養女,自應向其養父主張權利云云,惟被告既明知劉生塗業經死亡宣告,縱然劉生塗其人實際並未死亡,而另以黃安健之名存活,然於法律上仍視劉生塗之自然人人格業已消滅,從而告訴人為劉生塗之養女,其法定繼承權自應予以保障,故被告於委託代書甲○○製作本件之繼承系統表之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非僅刻意漏列乙○○之名,更於劉生塗事項處記載「民國69年12月15日宣告死亡『無配偶子女』」等不實文句,由代書持以辦理繼承登記,則其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

至證人即劉生塗之妻黃廖鳳與其子黃廖欽雖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劉生塗即為黃安健,被告於辦理遺產分割時,有將屬於劉生塗應得之遺產交付予劉生塗等語,惟此僅足證明劉生塗並未實際死亡,且實際並有分得劉必石之財產,惟仍無足以免除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認定。

㈡、又證人即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委託其辦理劉必石上開房地繼承登記事宜之過程,核與被告所供一致,雖其就何以於繼承系統表上未將劉生塗之養女即告訴人同列為遺承繼承人之事,證稱:是被告說就是這些人繼承,伊是照戶籍謄本製作的,如有漏掉,地政事務所應該會退件云云,惟按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外,並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地政人員於受理人民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實則並無審認之責,因此被告明知告訴人即其兄劉生塗之養女對於其父劉必石之財產亦有法定繼承權,竟於申請上開房地繼承登記時,指示不知情之代書甲○○未將告訴人之名列入其中,而後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繼承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乙○○遺產繼承之權利。

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地政機關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被告並不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罪云云,尚乏有據。

因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提供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並據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迄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配事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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