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2619,201610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001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322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正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明正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4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新樹路口,於停等紅燈時,適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傅康恒、孫偉勛、鄭世杰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見蘇明正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經查詢年籍資料得悉渠有多項毒品前科,乃要求渠停靠路旁受檢,詎蘇明正明知警員傅康恒、孫偉勛、鄭世杰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依法正執行職務中,亦明知警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皆停放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前方,竟唯恐遭警舉發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即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突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後再往前加速行駛,衝撞前揭警用機車及警員(未受傷),以此方式當場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致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機車車殼破裂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車牌彎曲、排氣管磨損(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繼而趁隙逃逸。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蘇明正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黃瑞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傅康恒、孫偉勛、鄭世杰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件。

㈣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㈤警用機車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翻拍光碟1 片、翻拍照片6 張、警用機車損壞照片11張。

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列印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明知警員傅康恒、孫偉勛、鄭世杰正依法執行勤務而為盤查,竟唯恐遭警舉發違規,即駕車衝撞前方之警用機車及警員,導致警用機車受損需修復並更換零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被告係以一駕車衝撞之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處斷。

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4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上開三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徒刑,於104 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遭警舉發其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即駕車衝撞警用機車及警員,非但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所生之危害性亦高,所幸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致使公物損壞,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而上開公物損壞程度亦非嚴重,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