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薛林美蓮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 ㈠、於104年12月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美玲,佯稱其為表弟
- ㈡、於104年11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美穗,佯稱其為友人
- ㈢、於104年12月5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良,冒稱其四
- 二、案經告訴人郭美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 三、證據:
- ㈠、被告薛林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宅急便收據。
- ㈡、告訴人郭美玲、林美穗、陳柏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蔣文勝
- ㈢、被告薛林美蓮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
- ㈣、告訴人郭美玲之存款憑條、告訴人林美穗之臺灣銀行匯款申
- ㈤、告訴人郭美玲與證人蔣文勝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
- 四、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㈡、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
-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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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林美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92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30號、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林美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林美蓮明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以掩飾其犯行,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安城門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臺北富邦銀行新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代為孫女張文英保管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寄送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安」之成年男子,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12月1 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郭美玲,佯稱其為表弟蔣文勝,因更換手機號碼,請郭美玲以新手機號碼將其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於同日13時23分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郭美玲佯稱其借用支票屆期,欲向郭美玲商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用以清償票款云云,致郭美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合庫銀行土城分行,臨櫃以無摺存款式存款20萬元至薛林美蓮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嗣因郭美玲發覺有異,經向郭文勝查證後,始悉受騙。
㈡、於104 年11月3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美穗,佯稱其為友人洪雅珍,因更換手機號碼,請林美穗以新手機號碼將其加入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復於同年12月2 日20時許撥打電話林美穗,詐稱因最近急需用錢13萬元云云,再於翌日(即3 日)上午10時許,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匯款帳號與林美穗,致林美穗陷於錯誤,於該日1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臺灣銀行北府簡易型分行,匯款13萬元至薛林美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因林美穗發覺有異,經向洪雅珍查證後,始悉受騙。
㈢、於104 年12月5 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良,冒稱其四方通行之員工,詐稱之前訂房間,因員工誤設為常駐會員,且付款有問題,倘不取消該設定,會持續自陳柏良帳戶內扣款,其會傳真給郵局進行取消扣款的動作,嗣又打電話自稱是郵局員工,要幫忙取消扣款服務,須至郵局之ATM 進行取消動作云云,致陳柏良陷於錯誤,於該日18時5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2 萬9123元至薛林美蓮提供之上開張文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陳柏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郭美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告訴人林美穗、陳柏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薛林美蓮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宅急便收據。
㈡、告訴人郭美玲、林美穗、陳柏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蔣文勝於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薛林美蓮之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薛林美蓮富邦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表、張文英郵局帳戶個資檢視表。
㈣、告訴人郭美玲之存款憑條、告訴人林美穗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 )回條聯、陳柏良郵局自動櫃機交易明細表及105年2 月1 日儲字第105002028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㈤、告訴人郭美玲與證人蔣文勝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美穗、陳柏良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經查,被告薛林美蓮將其所申設及張文英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郭美玲、林美穗、陳柏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行為提供上開3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之前曾涉及電話詐欺案仍不知警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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