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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首補充記載「洪琦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訴緝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明知」;
第2 行「於民國104 年6 月間」,「民國」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第13行「將10萬元」,補充記載「至新竹市永豐銀行分行將10萬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㈢、理由補充:被告辯稱係遺失帳戶云云,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帳戶資料確實遺失之具體證據,且被告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然被告竟將密碼與提款卡放置一起,此已顯有可疑。
又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件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遺失一事,竟全然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補充記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78號
被 告 洪琦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明知張志儒(原名:林志儒,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6月間所交付之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係金融機構供張志儒個人金融存提款項使用,並可預見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6月迄104年9月8日下午1時5分許間之某時,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馬治平佯稱:其係馬治平之朋友,因有急用向馬治平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致馬治平陷於錯誤,而於同(8)日下午1時5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萬元匯至前揭帳戶,嗣馬治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馬治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志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馬治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復有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匯款申請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4年11月6日文山營字第10450004331號函及其所附申請書暨交易明細等資料、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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