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371,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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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復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復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陸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蕭復華前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某時許」,應更正為「蕭復華前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某日」; 附表編號1 欄位之「用戶欄」,應更正為「客戶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李昇樺」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並行使,而詐得上開財物,時間密切接近,犯罪方法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此為,明知告訴人李昇樺無購買機車及辦理機車貸款之意思,仍冒用告訴人身分加以申辦,造成他人信用與財物損失,紊亂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偽造簽名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李昇樺」之署名6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川鋐車城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經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增定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等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

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本案獲得現金2 萬元等語,為犯罪之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53號
被 告 蕭復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復華前於民國104年9月10日某時許,受其友人李昇樺委託處理申辦財產清單文件,並由李昇樺將身分證交由蕭復華代為保管以利申辦。
詎蕭復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3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川鋐車城內,偽簽「李昇樺」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文件及欄位,並持向川鋐車城及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下稱東元資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辦理機車貸款而行使之,致東元資融公司承辦人呂光耀因之陷於錯誤,依文件上資料進行對保並核准貸款,足生損害於李昇樺、川鋐車城及東元資融公司。
嗣經李昇樺收受東元資融公司之分期繳款催繳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昇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復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昇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正川、呂光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東元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及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間,係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偽造「李昇樺」之簽名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私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簽名之數│
│    │                        │            │量          │
│    │                        │            │            │
├──┼────────────┼──────┼──────┤
│ 1  │機車買賣合約書          │用戶欄      │署押1枚     │
├──┼────────────┼──────┼──────┤
│ 2  │東元資融公司分期付款申購│申請人簽名欄│署押1枚     │
│    │契約書                  │            │            │
├──┼────────────┼──────┼──────┤
│ 3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買受人(乙方)│署押2枚     │
│    │                        │簽章欄、發票│            │
│    │                        │人(買受人)欄│            │
├──┼────────────┼──────┼──────┤
│ 4  │同意書                  │立書人欄    │署押1枚     │
├──┼────────────┼──────┼──────┤
│ 5  │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      │買受人確認無│署押1枚     │
│    │                        │誤後簽名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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