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489,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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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被告葉佳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琨紘之證述相符」應更正補充為「被告葉佳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琨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又按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一如正犯因犯後死亡或有特殊事由,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或第253條之規定不起訴處分,仍無礙幫助犯之成立,而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傾向,予以強制戒治,係為使具有成癮性之行為人有戒斷自新機會所設,並未改變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使已經成立之犯罪行為,不復存在;

故施用毒品者於受觀察勒戒後,予以強制戒治,幫助施用者仍具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屬性,自仍應成立施用毒品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幫助林琨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雖林琨紘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或因檢警未及時查獲林琨紘並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未能查獲林琨紘該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行,然被告既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意,受林琨紘委託前往上開地點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琨紘,且林琨紘亦確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林琨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俱徵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琨紘後,林琨紘有持以施用,縱林琨紘本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之犯行或未經檢警確實查獲並論罪科刑,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個別幫助犯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散播毒害於國人,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婉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6號
被 告 葉佳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葉佳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且明知其配偶林琨紘與周世榮(周世榮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85度C咖啡店前,受林琨紘委託,依指示向周世榮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後,旋於103年12月29日23時10分後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琨紘,俾供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琨紘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因警方前已獲報進行通訊監察,得悉周世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琨紘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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