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531,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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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
上列被告因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E 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游傳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機車駕照各壹張均沒收之。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8 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補充記載為「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先由阮文泰提供自己照片,嗣於同年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處,自該名范金鑾女子處取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游傳熾於警詢之指述」。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證明,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民國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而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又健保卡、機車駕照係關於服務、能力之特許文書。

三、核被告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特許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文姓名為范金鑾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逃逸外籍勞工,竟提供照片,供其女姓朋友偽造上開證件,俾冒充他人身份使用,以躲避警方查緝,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足生損害於「游傳熾」本人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健保機關對於國民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又被告係越南人,以非法方式逾期居留在我國境內,且因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扣案偽造之「游傳熾」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中華民國機車駕照各1 張(即偵字第16269 號卷第24-26 頁所示之文件),係被告所有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修正後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269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AI(中文姓名:阮文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2樓
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I (中文姓名:阮文泰)係越南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以技工名義入境,旋於100 年7 月26日自原雇主處逃逸,已逾越合法居留之期限(其居留期限原至102 年7 月18日為止),為求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於101 年間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某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文姓名為「范金鑾」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聯絡,自該名「范金鑾」女子處取得已換貼阮文泰照片而偽造「游傳熾」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欲以此用以作為於受移民署人員或員警盤檢身分時,得冒充游傳熾之身分躲避查緝。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接獲檢舉,遂於105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630 號攤位前查緝,阮文泰為掩飾其逃逸外勞身分,於員警盤查身分時出示以上開「游傳熾」之證件,經員警察覺前開證件照片與阮文泰本人有異,將其帶返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辦事處查驗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詢單、指紋卡片、職務報告、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案件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游傳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駕照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偽造特許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中文姓名為范金鑾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處斷。
扣案之偽造「游傳熾」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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