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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475號、第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雅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下列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褶、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所具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年籍不詳姓名「卓竹乾」之成年男子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告知要拿來當作線上博彩使用,並允以高額報酬之所為,均足以令人起疑,況目前線上博彩是違法的,被告豈有不知之理?
㈡、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分應有所懷疑或認識。
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所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姓名「卓竹乾」之成年男子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劉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並無前科紀錄,因一貪念竟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迄今沒有收到「dofad 」或「卓竹乾」給伊的獲利等語。
是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475號
第8777號
被 告 劉雅婷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雅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6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卓竹乾」,供作犯罪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㈠104 年12月28日20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思岑,佯稱其網路購物系統出現錯誤,致多出12筆交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葉思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39分許,轉帳2萬9,989 元至劉雅婷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㈡104年12月28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安,佯稱其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員工,因陳怡安簽錯名字,導致其金融機構帳戶會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訂單,即不會遭重複扣款云云,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1時4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劉雅婷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於㈢104 年12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邱家熙,佯稱其為戀家小舖網購公司員工、土地銀行行員,因其所購買商品之交易過程出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後,匯入指定帳戶,嗣經銀行工程師建立新條碼、新磁卡號碼後,會再將其提領款項匯還云云,致邱家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3 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劉雅婷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
嗣葉思岑等3 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安、邱家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雅婷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
│ │ │上開犯行,辯稱:伊經由│
│ │ │LINE 認識「dofad」,伊│
│ │ │以1 個月1萬2,000元之代│
│ │ │價,將永豐銀行之存摺、│
│ │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卓│
│ │ │竹乾」,對方說拿來當作│
│ │ │線上博彩節稅使用,伊當│
│ │ │時很需要錢,所以當時沒│
│ │ │想那麼多,就將上開帳戶│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
│ │ │給對方,伊當時只是想賺│
│ │ │錢云云。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渠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永│
│ │、邱家熙,證人即被│豐商業銀行帳戶之經過。│
│ │害人葉思岑於警詢時│ │
│ │之證述 │ │
├──┼─────────┼───────────┤
│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葉思岑遭詐騙匯款至上開│
│ │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帳戶之經過。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
│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 │
│ │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 │
│ │明細表各1紙 │ │
├──┼─────────┼───────────┤
│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陳怡安遭詐騙匯款至上開│
│ │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帳戶之經過。 │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台新銀行自│ │
│ │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 │
│ │各1紙 │ │
├──┼─────────┼───────────┤
│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邱家熙遭詐騙匯款至上開│
│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帳戶之經過。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各1紙 │ │
├──┼─────────┼───────────┤
│ 6 │被告透過LINE與ID「│1.被告上開帳戶,自 100│
│ │dofad」對談之對話 │ 年9 月13日起,即已閒│
│ │紀錄、被告寄件之收│ 置,且餘額僅剩93元之│
│ │據、被告上開永豐商│ 事實。 │
│ │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2.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安、│
│ │交易明細表各1份 │ 邱家熙,證人即被害人│
│ │ │ 葉思岑於上揭時間匯款│
│ │ │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
│ │ │ 項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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