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600,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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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承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張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面補充:楊育承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於104 年9 月29日以104 年審簡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楊育承、張淑芬以玩具鈔騙得6000元刮刮樂3張,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且並未因此獲得債權或免除債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得予引用,反之,如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結果於簡易判決中逕予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2 人所為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張淑芬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楊育承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楊育承有補充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楊育承因原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牌丟棄,竟不思以合法程序取得,為貪圖自己之便,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自己自小客車上,侵害他人權益,其與被告張淑芬不思憑己力賺取錢財支應所需,竟持玩具鈔詐取6000元刮刮樂3 張財物,致告訴人受有損害,衡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物品價值及詐取利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楊育承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楊育承所竊得之2758-T3號自小客車牌2 面,被告於警詢供稱,業已丟棄等語(見偵字第9378號卷第10頁),足見犯罪所得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2 人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價值6000元刮刮樂3 張,屬於被告2 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責任共同原則,各於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同法條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378號
被 告 楊育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淑芬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巷0號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
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葉佳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小客車登記在林惠誼名下),得手後將之懸掛在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楊育承所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948、3339號追加起訴),復與張淑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楊育承駕駛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上開另竊得之2758-T3 號車牌)搭載張淑芬,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彩券行,由楊育承持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玩具鈔2 張(上開玩具鈔上載有「福氣啦假鈔」字樣,且正反2 面之樣式均相同,無讓人誤認為面額2,000 元紙幣之可能,與偽造紙幣罪嫌無涉),在上址櫃臺前,向彩券行店員許郁蘋謊稱購買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3 張,致許郁蘋陷於錯誤,誤信楊育承有購買上開彩券之意願及支付能力,隨即選取面額2,000 元之刮刮樂3 張,此時楊育承返回上開小客車內,並將上開玩具鈔2 張交予張淑芬,由張淑芬持玩具鈔2 張置放於上址櫃臺前,並自許郁蘋處取得上開刮刮樂3 張後,隨即搭乘由楊育承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逃逸,而以此方式獲取共計6,000 元之不法利益,許郁蘋發現受騙,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自前玩具鈔上採得不明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與楊育承留存於刑事警察局指紋檔案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郁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淑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郁蘋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葉佳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等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玩具鈔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16日刑紋字第1050014537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育承、張淑芬所為,被告楊育承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張淑芬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罪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被告楊育承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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