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745,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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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881號、第1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所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881號
偵字第10891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合路3段三和國中,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喬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一) 104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自稱為吳燕貞之友人「AMY」,撥打電話向吳燕貞詐稱因需錢孔急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云云,致吳燕貞信以為真,而於同日下午1時42分,以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匯款3萬元至游欽麟所申設本案帳戶中;
(二)於104年1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自稱為達瑞瑋之友人「阿勝」,撥打電話向達瑞瑋佯稱需錢投資法拍屋云云,使達瑞瑋陷於錯誤,遂請其配偶陳秀梅,於同日12時19分許,以其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游欽麟所申設本案帳戶內。
之後上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達瑞瑋、吳燕貞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達瑞瑋、吳燕貞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欽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達瑞瑋、吳燕貞及證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達瑞瑋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燕貞所提供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害,係以一行為觸犯2相同之幫助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 世 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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