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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憲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憲庠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七七二九-LB號車牌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了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第9 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宋憲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自105年4 月16日起至105 年4 月19日1 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另被告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汽車牌照撞壞,為了代步之便,規避警方欄查,竟擅自偽造汽車車牌並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以扣案之偽造7729-LB 號車牌2 片,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079號
被 告 宋憲庠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憲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宋憲庠於105年4月16日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以壓克力版當車牌,將數字及英文字母「7729-LB」以壓克力貼紙裁剪為車號形式貼在白色壓可力版上,以此方式偽造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並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前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宋憲庠承上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19日1時15分,宋憲庠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而行使上述偽造之車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察覺有異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憲庠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林生偵查中之證詞,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車牌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壓克力車牌2面為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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