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912,201610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品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品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 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欄「同年11月13日12時34分許」,應更正為「同年11月13日12時3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品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安泰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被害人廖學、江水亮等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安泰銀行新莊分行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43號
被 告 彭品穎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品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佯裝廖學寬等2人之親友,撥打電話向廖學寬等2人表示急需款項,致廖學寬等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品穎上開帳戶內,其中廖學寬所匯之款項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廖學寬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品穎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隨身攜帶出門之小包包內遺失的,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伊於發現遺失當天有向銀行辦理掛失云云。
惟查,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其供承在卷,又被害人廖學寬、江水亮遭詐騙集團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廖學寬、江水亮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執據2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騙被害人所得匯款帳戶甚明。
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衡諸常情,一般人均知,持有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意自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金融機構迭於客戶開戶時專人提醒或於媒體報章雜誌製有廣告標語提醒客戶開立帳戶後,應將存簿、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分別存放,以避免遭他人冒用,而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人,豈會毫無警覺,而將其帳戶提款卡連同其密碼一併放置之理。
再觀諸被告上開安泰銀行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被害人廖學寬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之餘額為50元,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時,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且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掛失之時間為104年11月16日,係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並遭提領一空後始向銀行提出,此有安泰銀行105年5月3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50003286號函1份在卷可稽,此益徵被告係先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為掩飾其犯行始向銀行掛失無訛,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資料應係被告自行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為之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數個被害人財物之犯罪行為,係屬一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遭詐騙內容          │遭詐騙金額│
│    │      │時間          │                    │(新臺幣)│
├──┼───┼───────┼──────────┼─────┤
│ 1  │廖學寬│104年11月4日15│假冒被害人廖學寬之友│3萬元     │
│    │      │時30分許、同年│人劉良民之名,撥打電│          │
│    │      │11月6日8時41分│話予被害人廖學寬,佯│          │
│    │      │許            │稱急需用錢,被害人廖│          │
│    │      │              │學寬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安泰銀│          │
│    │      │              │行帳戶內。          │          │
├──┼───┼───────┼──────────┼─────┤
│ 2  │江水亮│104年11月12日 │假冒被害人江水亮之同│1元       │
│    │      │15時8分許、同 │學張家銘之名,撥打電│          │
│    │      │年11月13日12時│話予被害人江水亮,佯│          │
│    │      │34分許        │稱急需用錢,被害人江│          │
│    │      │              │水亮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至被告上開安泰銀│          │
│    │      │              │行帳戶內。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