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3953,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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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謝美玲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105 年1 月11日指述身分證遭盜用申請辦理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之警詢筆錄、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6-7 頁、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年輕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權益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賺取金錢,因缺錢花用,明知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即被害人(即母親)同意,無法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已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填寫台灣大哥大業務申請書等資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卡,嗣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卡再變賣得利,又向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報案稱身分證遭盜用乙事,損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用戶電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害人謝美玲權益,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查被告出售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卡,被告供稱換取現金為新臺幣7000 元 為其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一沒收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又偽造如附表所示「謝美玲」署名共玖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於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等文書,被告業已交付業者,屬於業者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  │    署押名義人  │數量    │    附處                        │
├───┼────────┼────┼────────────────┤
│一    │    謝美玲      │陸枚    │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
│      │                │        │  (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26-29頁) │
├───┼────────┼────┼────────────────┤
│二    │    謝美玲      │壹枚    │  臺灣大哥大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                │        │  (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32頁)    │
├───┼────────┼────┼────────────────┤
│三    │    謝美玲      │貳枚    │  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            │
│      │                │        │  (見偵字第9640號卷第33頁)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640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未得其母謝美玲之同意或授權,私自持謝美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八達通訊器材行,冒用謝美玲之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上偽造「謝美玲」之署名共8枚,用以表示係經法定代理人謝美玲同意將甲○○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移轉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等不實事項,進而連同謝美玲之上開證件持向該通訊器材行不知情之負責人洪翰威行使之,致洪翰威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號之SIM卡及所搭配之SONY Z3行動電話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洪翰威、謝美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
甲○○取得上開手機後,隨即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變賣予前揭通訊器材行,再由該通訊器材行轉賣予不知情之吳承康。
嗣因甲○○未繳納該門號之月租費用,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催繳,甲○○恐東窗事發,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罪之犯意,於105年1月11日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遭他人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而誣告未指定之人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嗣經警通知洪翰威、吳承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洪翰威、謝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吳承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門號同意使用切結書、被告及被害人謝美玲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
其偽造「謝美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又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前開文件上偽造之「謝美玲」署名共8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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