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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支付貨款能力,因缺錢花用,竟以附條件買賣方式佯稱購買機車,取得機車旋轉讓過戶給他人,向綜合公司詐欺款項,危害社會金融信用關係,破壞商業交易原則,所為實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商業上交易危害、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之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計新臺幣5萬4000元,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被 告 葉佳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玲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商店非常三重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分為12期給付,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每期應給付4,500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致綜合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由非常三重機車行出售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該機車予葉佳玲,並由綜合公司取得該車款之債權。
詎葉佳玲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頭期款1,000元,旋於104年1月1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致綜合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國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非常三重機車行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委託同意切結書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係因為缺錢花用,所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來變賣,其自始即無給付後續貸款之意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之情,則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自無謂被告有適用侵占罪嫌之餘地。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之侵占犯行,犯罪所得計新臺幣2萬8,5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867號
被 告 葉佳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玲明知其無支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10日,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綜合資融有限公司(下稱綜合公司)之特約商店非常三重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4,000元,分為12期給付,自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9月20日止,每期應給付4,500元,並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致綜合公司陷於錯誤,同意由非常三重機車行出售上開機車、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該機車予葉佳玲,並由綜合公司取得該車款之債權。
詎葉佳玲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付頭期款1,000元,旋於104年1月12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他人,致綜合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綜合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國明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非常三重機車行資料卡、機車分期切結書、委託同意切結書及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及過戶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其係因為缺錢花用,所以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來變賣,其自始即無給付後續貸款之意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申請分期付款購買上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予以融資並交付上開機車之情,則告訴人係遭被告詐欺,自無謂被告有適用侵占罪嫌之餘地。
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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