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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力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二「詐騙之時間及方法」欄第4 行「oppa」應更正為「oppo」。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被告陳力魁之上開「上海銀行」、「遠東銀行」之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4811 號卷第42-49 頁、第52-62 頁)及告訴人吳張錦涓、陳贊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二、核被告陳力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 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向上開告訴人吳張錦涓、陳贊宇等2 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人際信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811號
被 告 陳力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魁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19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知悉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其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陳力魁所交付之上開2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張錦涓、陳贊宇2人,致吳張錦涓、陳贊宇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力魁所有之上開2帳戶內。
嗣吳張錦涓、陳贊宇2人陸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張錦涓、陳贊宇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力魁固坦承有開立上開帳戶,且於上揭時、地,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伊之前係從事二手家具之網路買賣工作,本件係買家對方曾與伊交易過幾次,之後買家向伊表示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使用自身名下之帳戶,而向伊借用伊之帳戶使用,故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事後於105年3月10日伊欲存款至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出現問題,銀行客服人員告知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號,伊始知本件詐欺之事云云。
經查,告訴人吳張錦涓、陳贊宇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一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2份及附表所列匯款憑據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上開2帳戶確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堪以認定。
雖被告辯稱因其網路客戶所需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節,惟衡情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述真偽之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付他人,而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再觀諸被告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該2帳戶於105年3月10日告訴人吳張錦涓、陳贊宇2人各匯入3萬元、9,150元前之餘額分別為0元、76元,此與帳戶提供者於提供詐欺集團帳戶時,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額外損失之模式相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定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故意一情,應堪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
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從證明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確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吳張錦涓、陳贊宇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憑據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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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吳張錦│105年3月9日18時7分許,詐騙集│105年3月9 │3萬元 │中國信託銀│
│ │涓 │團成員冒用告訴人吳張錦涓之子│日19時33分│ │行自動櫃員│
│ │ │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吳│ │ │機交易明細│
│ │ │張錦涓,並佯稱有急用需借款云│ │ │單影本1 │
│ │ │云,致告訴人吳張錦涓陷於錯誤│ │ │ │
│ │ │,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ATM方式 │ │ │ │
│ │ │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 │ │ │
│ │ │戶內。 │ │ │ │
├──┼───┼──────────────┼─────┼────┼─────┤
│ 二 │陳贊宇│告訴人陳贊宇於105年3月8日16 │105年3月10│9,150元 │第一商業銀│
│ │ │時53分許,見詐欺集團成員於網│日12時7分 │ │行存摺內頁│
│ │ │際網路台大PTT網站上刊登出售 │ │ │明細影本1 │
│ │ │oppa、型號R7s、玫瑰金、32G手│ │ │紙 │
│ │ │機之不實訊息,即以該訊息所留│ │ │ │
│ │ │存之網站郵件與對方聯絡,並因│ │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之指示以網路ATM之方式將款項 │ │ │ │
│ │ │匯入被告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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