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088,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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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傳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傳福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存摺壹本、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補充記載:「謝傳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291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甫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犯罪事實欄第14-15 行「並扣得中國信託銀行」,應補充記載為「並扣得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4條既規定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重利始克相當,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

查被告趁被害人楊志強需款孔急之際,先後貸予新台幣(下同)2萬元、1 萬5 千元,約定每10天利息3,000 元,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首期利息3,000 元,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20% ,且與銀行放款利率及民間利息之月息相較,亦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

是核被告謝傳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先後於104 年10月、11月間借款予被害人楊志強以獲取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如補充記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利用告訴人亟需現金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非但造成被害人經濟壓力及精神痛苦,甚且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健全發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無以暴力手段逼迫告訴人還款之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1 本(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係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3 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又扣案之面額2 萬元、3 萬元、3 萬元之本票各1 張,雖係被告為本案重利犯行扣得之物,然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989號
被 告 謝傳福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傳福於不詳時間,在報紙刊登出借款項之廣告,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電話供借款人聯繫,以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
嗣楊志強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04年10月間,見上開廣告後撥打電話聯絡謝傳福,謝傳福遂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遂趁楊志強急迫、輕率之際,於
104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5千元予楊志強,雙方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1期利息,實際僅支付1萬7千元、1萬2千元予楊志強,經換算年利率達540%,謝傳福並要求楊志強簽立借據1紙,並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作為借款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5年4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搜字第736號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傳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志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借款人名單、簡訊及即時通訊息截圖影本、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1本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扣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本票3張(票號為592401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為3萬元、2萬元、3萬元)與本案尚無直接關係,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楊志強施以恐嚇或其他方式造成其心生畏懼一情,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顯無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與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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