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㈠、林昌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05年1
- ㈡、林昌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
- ㈢、嗣因南山人壽公司於105年2月4日後某時,接獲林再炳、林
- 二、證據:
- ㈠、被告林昌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子凡於偵查之證述。
- ㈢、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林再炳)、
- ㈣、南山人壽公司Z000000000保戶林傅銀妹105/1/25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核被告林昌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即冒用其母林傅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
- ㈢、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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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鴻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之「林傅銀妹」署押參枚、編號3至10文件偽造之「林再炳」署押捌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昌鴻前於①民國 (下同 )99 年間因犯竊盜及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②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 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5 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③同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3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
又於④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前揭①至④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父林再炳及其母林傅銀妹分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有林再炳部分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 、Z000000000、Z000000000號、林傅銀妹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竟利用知悉林再炳、林傅銀妹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個人資料、持有林傅銀妹護照及林傅銀妹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其使用之機會,未經林再炳、林傅銀妹同意或授權,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昌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05年1月25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南山人壽公司內,持林傅銀妹所有之護照及其所偽造以其母林傅銀妹名義製作,其上填載有林傅銀妹上開渣打銀行新莊分行帳號、要保人行動(聯絡)電話欄記載林昌鴻自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要保人(委任人/借款人) 」簽名欄、「被保險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傅銀妹」署押之不實「保單借款合約書」乙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向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謊稱林傅銀妹委託其代辦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事宜,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撥打林傅銀妹原留存之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號碼,均無法與林傅銀妹聯絡,而後改撥打林昌鴻上開留存之電話時,林昌鴻復委由不知情之友人偽裝其母林傅銀妹與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確認委任林昌鴻辦理上開保單質借之事,致使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傅銀妹欲申請保單借款,而准予質借,並將質借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以匯款方式,撥付至林昌鴻留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其後即遭林昌鴻提領一空。
②復於105年2月1日,以相同方式,持其所偽造以其母林傅銀妹名義製作之不實「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乙紙(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向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謊稱林傅銀妹委託其代辦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終止契約事宜,致使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林鴻昌確受林傅銀妹委託授權而予以辦理,並將解約款項11萬5,913元以匯款方式,撥付至林昌鴻留存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其後亦遭林昌鴻提領一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傅銀妹本人及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昌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①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二人共同前往上開南山人壽公司,由甲男持於不詳時間、地點所變造之貼有甲男相片由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之林再炳汽車駕駛執照(下稱駕駛執照)乙枚,向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自稱係「林再炳」本人,並提出以林再炳名義製作於「要保人(委任人/借款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再炳」署押之不實「保單借款合約書」乙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表示欲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事宜,致使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林再炳欲申請保單借款,而同意借貸,並開立南山人壽公司為發票人、林再炳為受款人、金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予甲男,復再轉交予林昌鴻,詎林昌鴻見順利詐得該支票後,旋於該支票背面偽簽其父「林再炳」之簽名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林再炳本人、南山人壽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②復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54分許,二人再度前往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以相同方式,提出以林再炳名義製作於「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再炳」署押之不實「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乙紙(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表示欲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終止事宜,致使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終止該保險單,並開立南山人壽公司為發票人、林再炳為受款人、金額14萬408元之支票予甲男,復再轉交予林昌鴻,詎林昌鴻見順利詐得該支票後,旋於該支票之背面偽簽其父「林再炳」之簽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林再炳背書轉讓予林昌鴻,嗣105年2月1日林昌鴻並持上開支票至玉山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以下簡稱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將之兌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再炳本人、南山人壽公司關於保險業務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③於105年2月1日某時許,二人再度前往上開南山人壽公司,以相同方式,提出以林再炳名義製作於「要保人(委任人/借款人)」簽名欄上偽造「林再炳」署押之不實「保單借款合約書」(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及「要保人(委任人) 」簽名欄上偽造「林再炳」署押之不實「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各乙紙,表示欲辦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終止事宜,致使南山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借貸及終止各該保險單,並分別開立南山人壽公司為發票人、林再炳為受款人,金額分別為4萬元、8萬8256元之支票予甲男,復再轉交予林昌鴻,林昌鴻見順利詐得該二紙支票後,旋於各該支票之背面偽簽其父「林再炳」之簽名於其上,用以表示林再炳背書轉讓予林昌鴻,並於105年2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將該2 張支票兌領花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再炳本人、南山人壽公司關於保險業務管理、保險單終止審查管理、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因南山人壽公司於105年2月4日後某時,接獲林再炳、林傅銀妹申訴,表示渠等並無提出保單借款、保險單終止事宜,南山人壽公司因而察覺有異,隨即向玉山銀行申請撤銷付款,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其後林昌鴻並於105年2月5日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支票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提示,因遭該行以「提示期限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而未能得逞。
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昌鴻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子凡於偵查之證述。
㈢、南山人壽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林再炳)、Z000000000(要保人:林再炳)、Z000000000(要保人:林再炳)、Z000000000(要保人:林傅銀妹)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變造之林再炳駕駛執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林傅銀妹護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戶名:林傅銀妹,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
㈣、南山人壽公司Z000000000保戶林傅銀妹105/1/25借款之錄音檔譯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昌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①② (即冒用其母林傅銀妹名義部分)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③(即冒用其父林再炳名義部分)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②部分因遭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遂,故其此部分所犯應增列為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林傅銀妹」、「林再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其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㈡①②③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①②所示分別持偽造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保險單終止契約書行使以辦理保單借款、保險單終止,致告訴人即南山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准予質借、退還金額,並將借貸金額、退還金額,分別匯入被告留存之帳戶,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持變造駕駛執照、偽造之保單借款合約書行使以辦理保單借款,待告訴人依借款金額開立支票後,被告再於該支票上偽造署押,持之前往銀行提示,嗣遭銀行退票而未能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②③所示持變造駕駛執照、偽造之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行使以辦理保險單終止、保單借款,待告訴人依借款及應退還之金額開立支票後,被告再於該各支票上偽造署押,持之前往銀行提示兌現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聲請簡易處刑書認被告前開所為,係以相同手段,出於同一目的之接續行為,應以一罪論云云,尚有誤會。
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知悉其父母個人資料之機,恣意冒用其父母之名辦理保單借款、保單終止等事項,詐得上述保險撥付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保單管理之正確性,且影響社會秩序,行為誠屬不當,復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1、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之林傅銀妹」署押共3枚、「林再炳」署押共8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依所示偽造之文件,係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玉山銀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
另被告變造之林再炳駕駛執照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上所換貼之「甲男」照片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詐得之60萬元、14萬408元、11萬5,913元、12萬8,256元,合計98萬4,577元,為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瓊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 件 名 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備註 │
├──┼───────┼────────┼───────┼──────┼────┤
│1 │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委任人/ │偽造「林傅銀妹│臺灣新北地方│犯罪事實│
│ │(要保人:林傅│借款人)簽名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欄㈠①部│
│ │銀妹,保單號碼├────────┼───────┤5年度偵字第1│分 │
│ │:Z000000000,│被保險人簽名 │偽造「林傅銀妹│1473號第21頁│ │
│ │借款金額60萬元│ │」署押壹枚 │ │ │
│ │) │ │ │ │ │
├──┼───────┼────────┼───────┼──────┼────┤
│2 │保險單終止契約│要保人(委任人)│偽造「林傅銀妹│臺灣新北地方│犯罪事實│
│ │申請書 │簽名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欄㈠②部│
│ │(保單號碼:N2│ │ │5年度偵字第1│分 │
│ │00000000,要保│ │ │1473號第24頁│ │
│ │人:林傅銀妹)│ │ │ │ │
├──┼───────┼────────┼───────┼──────┼────┤
│3 │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委任人/ │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犯罪事實│
│ │(要保人:林再│借款人)簽名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欄㈡①部│
│ │炳,保單號碼:│ │ │5年度偵字第1│分 │
│ │Z000000000,借│ │ │1473號第12頁│ │
│ │款金額60萬元)│ │ │ │ │
├──┼───────┼────────┼───────┼──────┤ │
│4 │支票號碼NS7456│支票背面閱讀分類│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 │
│ │231號支票 │機背書章專用區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 │
│ │(發票日期:10│ │ │5年度偵字第1│ │
│ │5年1月25日,票│ │ │1473號第13頁│ │
│ │面金額:60萬元│ │ │ │ │
│ │) │ │ │ │ │
├──┼───────┼────────┼───────┼──────┼────┤
│5 │保險單終止契約│要保人(委任人)│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犯罪事實│
│ │申請書 │簽名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欄㈡②部│
│ │(保單號碼:N2│ │ │5年度偵字第1│分 │
│ │00000000,要保│ │ │1473號第14頁│ │
│ │人:林再炳) │ │ │ │ │
├──┼───────┼────────┼───────┼──────┤ │
│6 │支票號碼NS7456│支票背面閱讀分類│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 │
│ │321號支票 │機背書章專用區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 │
│ │(發票日期:10│ │ │5年度偵字第1│ │
│ │5年1月30日,票│ │ │1473號第15頁│ │
│ │面金額:14萬40│ │ │ │ │
│ │8元) │ │ │ │ │
├──┼───────┼────────┼───────┼──────┼────┤
│7 │保單借款合約書│要保人(委任人/ │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犯罪事實│
│ │(要保人:林再│借款人)簽名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欄㈡③部│
│ │炳,保單號碼:│ │ │5年度偵字第1│分 │
│ │Z000000000,借│ │ │1473號第16頁│ │
│ │款金額4萬元) │ │ │ │ │
├──┼───────┼────────┼───────┼──────┤ │
│8 │支票號碼NS7456│支票背面姓名欄 │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 │
│ │360號支票 │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 │
│ │(發票日期:10│ │ │5年度偵字第1│ │
│ │5年2月1日,票 │ │ │1473號第17頁│ │
│ │面金額:4萬元 │ │ │ │ │
│ │) │ │ │ │ │
├──┼───────┼────────┼───────┼──────┤ │
│9 │保險單終止契約│要保人(委任人)│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 │
│ │申請書 │簽名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 │
│ │(保單號碼:N2│ │ │5年度偵字第1│ │
│ │00000000,要保│ │ │1473號第18頁│ │
│ │人:林再炳) │ │ │ │ │
├──┼───────┼────────┼───────┼──────┤ │
│10 │支票號碼NS7456│支票背面姓名欄 │偽造「林再炳」│臺灣新北地方│ │
│ │359號支票 │ │署押壹枚 │法院檢察署10│ │
│ │(發票日期:10│ │ │5年度偵字第1│ │
│ │5年2月1日,票 │ │ │1473號第19頁│ │
│ │面金額:8萬8,2│ │ │ │ │
│ │56元)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行為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①所示 │林昌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文件偽造之「林傅 │
│ │ │銀妹」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㈠②所示 │林昌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文件偽造之「林傅 │
│ │ │銀妹」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壹萬伍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㈡①所示 │林昌鴻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3、4 所示文件偽造之│
│ │ │「林再炳」署押貳枚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㈡②所示 │林昌鴻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5、6 所示文件偽造之│
│ │ │「林再炳」署押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拾肆萬零肆佰零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㈡③所示 │林昌鴻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7、8、9、10 所示文 │
│ │ │件偽造之「林再炳」署押肆枚沒收,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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