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14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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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5 年2 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105 年2 月25日18時許」;

另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被告知悉上情後,甲○○竟基於傷害」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甲○○知悉上情後,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竟基於傷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偷竊其友人財物,即無端傷人,其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告訴人林○宗雖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然被告並非成年人,其對少年故意犯傷害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48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龍義會館擔任陣頭。
嗣因甲○○之堂弟林○宗(民國93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於105年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龍義會館內竊取湯偉鑫所有之新臺幣1,000元,被告知悉上情後,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藤條數次揮打林○宗之屁股,並徒手揮打林○宗巴掌,致林○宗受有臀部瘀傷(20公分×6公分)、左耳瘀傷(3公分×2公分)、左下唇擦傷之傷勢。
嗣經林○宗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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