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14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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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美國天天樂」簽注單參張、記帳單拾貳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又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販賣所得現金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明牌單參佰零伍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另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復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

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及公然煽惑犯罪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再被告所犯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上開聚眾賭博與公然煽惑他人犯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上揭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博弈,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可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5,000元、「美國天天樂」簽注單3張、記帳單12張及傳真機1台,現金2340元、明牌單305張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末查,被告雖於105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2日,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另涉犯賭博罪,並經法院判刑,惟上開賭博地點與本件起訴有罪之部分之地點不一,賭博時間起始點亦不同,顯屬犯意另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3條第1款、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392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富綠旺雜貨店,私設簽賭站,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至現場或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簽賭下注,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個數有2個(俗稱「2星」)、3個(俗稱「3星」)、4個(俗稱「4星」)等方式,「2星」、「3星」、「4星」之簽注金每注各為新臺幣(下同)70元、80元、80元,賭客如簽中2星可得5,300元、3星可得5萬5,000元、4星可得80萬元等彩金;
如未簽中,則賭客所繳交之賭金,全歸甲○○所有,甲○○則以此方式牟利。
㈡明知簽賭六合彩係犯賭博罪,竟基於煽惑他人犯賭博罪之犯意,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接續在上開雜貨店,以每張5元之價格,公然販售做為簽賭地下六合彩所用之「六合彩明牌」,以供不特定人簽賭地下六合彩時所用,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賭博罪。
嗣於105年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現金27萬9,745元,記帳單12張、簽單3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販售明牌單所得2,340元、明牌單305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詩慧、吳艾芸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照片19張在卷可稽,且有傳真機1臺、現金27萬9,745元,記帳單12張、簽單3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販售明牌單所得2,340元、明牌單305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末按,利用香港六合彩、美國天天樂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方係常態,如有中斷應係例外。
本案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21日為警查獲為止,長期反覆、持續、連貫的主持多期六合彩開獎賭博與販售六合彩明牌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應以法律上一罪評價。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
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集合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之上開以文字煽惑他人犯罪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現金8萬5,000元,記帳單12張、簽單3張、販售明牌單所得2,340元、明牌單305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吳艾芸證述可明,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扣案之現金19萬4,745元、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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