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進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進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欄一第6 行「民國103 年11月10日公告辦理」,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03 年1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公告辦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三峽區公所主任秘書,常參與主持三峽地區工程招標業務,對於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保密之事項,本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忽洩漏,所為誠屬不該應予以責難;
兼衡其品行、注意義務、疏忽程度、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因而該案宣布廢標,幸未造成進一步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後,將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落實資安保密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進為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下稱三峽區公所)主任秘書,負責三峽區公所民政、役政、經建、人事、政風、會計等單位核稿與區長交辦業務外,亦需主持三峽區公所採購案件招標案及相關會議,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緣三峽區公所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公告辦理「三峽區長福橋無障礙斜坡道新設工程(案號:103C32)」開標作業,該標案計有聯鎰土木包工業、聯宏土木包工業及程達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陳明進應注意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前揭時、地辦理該標案開標時,因誤認聯鎰土木包工業之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8000元已進入底價,而隨即公布該標案底價為295萬元整,致廠商及與會人員知悉該標案底價,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明進於調查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良匯、蔡瑞琴於調查時之證述。
㈢復有三峽區公所開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建議底價簽辦及底價核定單、底價核定封、外標封、標單、三峽區公所總表、詳細價目表、三峽區長福橋無障礙斜坡道新設工程第1次招標形式審查表、第1次招標基本文件審查表、得標廠商資格規格暨證件查驗表、工程施工廠商投標切結書、營造業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投標價不適用投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投標文件領回申請書、押標金連帶保證書格式、投標廠商聲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木包工業登記證書、新北市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103年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