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335,2016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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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賭注15萬元」應更正為「賭注30萬元」;

證據欄應補充「共同被告王承龍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和共同被告王承龍,為牟不法利益,而為賭博犯行,藉以牟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係受僱於王承龍對外邀集賭客,犯罪情節較輕,又無刑案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關於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38條之1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4項、第38條第2項分別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上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

合先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件,為同案被告王承龍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王承龍警詢供明在卷(參10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卷第5頁之記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暨基於共犯同責原則,亦於本案被告甲○○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至扣案王承龍及其配偶潘慧玲所有之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因檢察官並未就該帳戶內資金係專供被告及王承龍為本案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為具體舉證,又遍查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金額為被告及王承龍所為本案之不法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另王承龍於警詢自承,以現金給付被告之「水錢」(即抽取賭客下注之佣金),係以賭資(新臺幣,下同)每1,000元可抽佣金150元(參105年度選偵字第31號偵卷第6頁之記載),本案犯罪事實㈡部分,王承龍接受賭客簽賭蔡英文讓朱立倫200萬票以上之賭注30萬元,則被告可獲得之水錢係4500元【計算式:30萬×(150÷10000)=4500】計其犯罪所得,而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問題,附此說明;

又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據被告偵訊時自述,僅為受僱為彩券行員工之薪水,尚難認被告實際獲有因犯罪之不法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腦主機3 台;
二、記事本1本;
三、隨身碟1 支;
四、行動電話2 支;
五、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1 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承龍(王承龍所涉賭博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㈠民國104年9月間某時起至105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日止,受僱王承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彩券行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簽賭網站經營方式為王承龍取得上開地下運動簽賭網站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帳戶權限開設帳號、密碼提供予會員,用以登入上揭網站參與賭博,並由王承龍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潘慧玲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賭客再依輸贏結果每星期與王承龍結算,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輸贏及簽賭網站開出之賠率下注簽賭,再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下注球隊獲勝即可以依網站公告之賠率贏得彩金;
㈡105年1月8日,由甲○○對外邀集不特定賭客,向王承龍投注「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全國選舉賭盤」,約定以賠率0.95(即賭客下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賭客賭贏,王承龍需支付賭金9,500元,賭客賭輸,王承龍可取得賭金1萬元)接受賭客簽賭蔡英文讓朱立倫200萬票以上之賭注15萬元,嗣於105年1月12日晚間6時47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王承龍經營之彩券行及住處搜索,並在王承龍住處扣得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1支、王承龍及其配偶潘慧玲陽信銀行帳戶存摺各1本;
在自強路彩券行扣得楊文豪所有之記手本1本、隨身碟1支、行動電話1支、彩券行內之電腦主機1台及店內外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1台;
在忠孝路彩券行扣得電腦主機1台,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偵辦王承龍經營簽賭網站案帳戶金流分析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登記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復有扣案之電腦主機3台、行動電話2支、記手本1本、隨身碟1支、監視器主機、螢幕、鏡頭各2台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其與王承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於104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多次經營地下運動賭博網站及地下六合彩網站等聚眾賭博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罪嫌乙節。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選舉賭盤因賭客及組頭間、或上下組頭間,具複雜之利害糾葛,而選舉賭盤之不正利益,將嚴重影響選舉賭盤參與者之投票意願,並促使選舉賭盤參與者影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有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惟被告係見有利可圖,為獲取賭資之利益而開設選舉賭盤,並非意圖影響選舉而開設選舉賭盤,且依現行證據,僅有賭客1名,尚難僅以被告與王承龍共同開設選舉賭盤之行為,驟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使中華民國第14任總統、副總統之任一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主觀犯意,亦難認其開設賭盤之行為,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實難遽將被告以上開2罪嫌相繩,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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