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5,簡,4358,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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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其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補充記載「電腦網路數據機。」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其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調查筆錄所載)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七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100 元及被告於警詢供稱,自105 年5 月2 日開始經營迄今,獲利2 萬元,均屬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一   │     遙控器     │ 個     │ 1        │
├───┼────────┼────┼─────┤
│  二  │     監視器鏡頭 │ 個     │ 1        │
├───┼────────┼────┼─────┤
│  三  │    監視器螢幕  │ 台     │ 1        │
├───┼────────┼────┼─────┤
│  四  │ 電腦(含主機、 │        │          │
│      │ 螢幕、鍵盤、滑 │ 台     │ 1        │
│      │ 鼠)           │        │          │
├───┼────────┼────┼─────┤
│  五  │     計算機     │ 台     │ 1        │
├───┼────────┼────┼─────┤
│  六  │ 電腦網路數據機 │ 台     │ 1        │
├───┼────────┼────┼─────┤
│  七  │    抽頭金      │元(新臺│ 11100    │
│      │                │幣)    │          │
│      │                │        │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05號
被 告 江其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其諺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臺灣彩券「賓果賓果」,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簽選「大」、「小」、「單」、「雙」等項目下注,每次下注金額下限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上限2萬元,再以所簽選之項目核對臺灣彩券「賓果賓果」當期開彩之特別號數字決定輸贏,數字若係41以上為大,40以下為小,賭客如簽中號碼即可獲得扣除江其諺自下注金抽取5%抽頭金後之同額獎金,如未簽中,則下注金悉歸江其諺贏得,江其諺即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獲取利益。
嗣於105年5月30日20時10分許,適賭客黃葉彩雲在上址賭博時,由警查獲,扣得抽頭金1萬1,100元及賭資4萬1,900元、電腦4組、監視器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臺、計算機1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其諺之自白,(二)證人黃葉彩雲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抽頭金1萬1,100元及賭資4萬1,900元、電腦4組、監視器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臺、計算機1臺、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5月30日遭查獲日止,提供上開處所予人賭博財物,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抽頭金1萬1,100元、電腦4組、監視器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末請審酌本案被告前已遭查獲,並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仍不知悔改,於短期內竟迅速重操舊業,顯見其對於賭博造成社會善良風俗之負面影響完全無感,亦未見何悔悟之意,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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