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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濤
葉阿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濤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新濤、葉阿昭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葉阿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新濤、葉阿昭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參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刑事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查結婚之戶籍登記,該管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核發,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罪責。
㈡、核被告陳新濤、葉阿昭共同使阮○秋與施○浩假結婚登記之犯行得遂行,其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
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和同案被告鄭光時、施○浩、阮○秋,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前述同案被告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多次行使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入境居留、展延居留期限,均係出於使被告阮○秋長期居留我國之同一目的,而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2人自民國95年7月26日施○浩與阮○秋申辦不實結婚登記後,陸續於95年8月10日、96年7月30日、98年7月17日、99 年7月23日、99年12月10日行使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屬接續犯之一罪,業如前述,則其行為終了時為99年12月10日,已逾96年4月24日,故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期間刑法歷經多次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詳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其等有如聲請所指犯行,利用如斯方式由阮○秋與施○浩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阮○秋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和鄭光時共同生活,有生損害於我國政府對於戶籍制度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該制度之秩序性,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等共同收受鄭光時所贈與之紅包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此據共同被告鄭光時、被告葉阿昭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90頁、第197頁),而屬於渠等共同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於渠等主文項下為宣告沒收;
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675號
被 告 陳新濤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阿昭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濤、葉阿昭均明知鄭光時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民國95年間在越南介紹鄭光時與越南籍女子阮○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並進而交往。
鄭光時為期使阮○秋能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共同生活,遂與陳新濤、葉阿昭、阮○秋及施○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謀議由阮○秋與施○浩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使阮○秋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渠等即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光時陪同施○浩前往越南,施○浩與阮○秋於95年7月17日在越南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嗣渠等之結婚證明文件經我國外交部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復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施○浩於同年7月26日持上開經認證之文件至臺北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現更名為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下同),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而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未經實質審查,將渠等2人不實結婚及設籍登記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核發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阮○秋旋於95年8月8日以依親名義搭機入境臺灣,鄭光時、施○浩與阮○秋再於同年月10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服務站,下同)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等文件,以依親為事由申請外僑居留證而行使之,使具有實質查核聲請事項真偽權責之該管公務員,誤信申請事項屬實,據以核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阮○秋,復因阮○秋之居留期限將屆滿,鄭光時、施○浩與阮○秋乃於96年7月30日、98年7月17日、99年7月23日及99年12月10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出示上開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填載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辦阮○秋之居留證展延,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士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鄭光時、施○浩、阮○秋涉嫌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85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新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葉阿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光時、施○浩、阮○秋、胡霖洋(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及外僑入出境資料查詢單、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新北五戶字第1043722312號函暨所附聲明書、結婚證書等件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證人鄭光時、施○浩、阮○秋3人
之申請案、出入境資料共3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8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被告2人之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光時、施○浩、阮○秋間就本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鄭光時、施○浩、阮○秋辦理不實結婚登記後,多次行使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申請入境居留、展延居留期限,均係出於使被告阮○秋長期居留我國之同一目的,而以同一手段,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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